(2017)陕04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应江与宗彦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彦庆,王应江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彦庆,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应江,男,汉族,1969月5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宗彦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应江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宗彦庆、被上诉人王应江的委托代理人白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彦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王应江承担房屋质量全责,宗彦庆无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鉴定报告并非经过法定机构、按法定程序进行鉴定,鉴定的基础也不对,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是包工不包料,且有王应江指定的人员在场监督,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现在王应江已在原上诉人所干基础上加盖了两层,不应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质量责任。王应江辩称,本案的鉴定是在加盖房屋之前进行的,应予认定。另外,在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并未涉及到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应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维修费用17937.18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盖房协议》,协议约定宗彦庆为王应江建房,包工不包料,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被告开始给原告盖房,后发生矛盾。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妻子李小莲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费计算面积、补充工费数额等内容,还约定原告按协议支付尾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012年因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秦都区人民法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应江支付宗彦庆工程款20112元。2012年5月28日,原告王应江委托陕西咸阳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所建房屋漏水及损毁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项目鉴定结果为17937.18元。鉴定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宗彦庆申请执行王应江执行案件中,双方进行执行和解,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执行和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之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已经本院(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因房屋质量问题原告起诉,属另一法律关系。经鉴定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质量问题应由谁承担责任?据陕西咸阳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陕天司鉴字(2012)08号审计报告:1、入户门房109平方米,砖混一层上有石棉瓦,两坡、门窗尺寸误差大,不规则,地面未处理,房屋漏水严重,无法正常使用;2、西侧砖混一层40.95平方米,砖混一层上有石棉瓦,一坡、门窗尺寸误差大,不规则,地面未处理,房屋漏水严重,无法使用;3、南房92.10平方米,砖混一层上有石棉瓦,两坡、门窗尺寸误差大,不规则,地面未处理,房屋漏水严重,天花板有裂痕,敲击有空响,无法正常使用。因本案原、被告之间建房,约定被告宗彦庆只包工,建筑材料由原告王应江提供,故对上述鉴定中门房两坡、门窗尺寸误差,西侧房屋一坡、门窗误差,南房两坡、门窗误差、天花板裂痕等属于施工问题,应由被告宗彦庆承担责任。对漏水问题因原告未提供防水材料,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另外2011年11月22日被告与原告妻子李小莲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在2012年5月28日才委托对房屋质量进行鉴定,期间亦存在不确定因素。综上,酌定对经鉴定的房屋质量修缮损失费用17937.18元由被告宗彦庆承担40%责任即8374.9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宗彦庆亦承担40%即12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王应江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宗彦庆在本判决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应江9574.9元;二、驳回原告王应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王应江承担268.8元,被告宗彦庆承担17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宗彦庆与王应江在盖房过程中产生了矛盾,2011年11月22日,双方就盖房一事达成协议,明确甲方(王应江)按照本协议支付尾款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向对方提出主张。该协议已经生效的(2012)咸秦民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故自该协议达成后,王应江只负有给付宗彦庆尾款的义务,而无主张房屋质量赔偿的权利。另外,一审据以定案的陕天司鉴字(2012)08号审计报告是王应江单方委托陕西咸阳天政司法会计鉴定所进行的鉴定,对于宗彦庆盖房的责任亦未明确,不能作为认定宗彦庆承担责任的依据。综上所述,王应江在本案中对宗彦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宗彦庆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应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应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席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