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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912号原告:朱建���,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林,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三官村3幢,组织机构代码30755022-6。法定代表人:卢成栋。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立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朱建伟与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1月4日,被告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卢立明不服云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5民初912号民事裁定书,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1月28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林、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伟起诉称,2015年被告承建云和县信用联社外立面GRC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电焊火花引起火灾,造成周边徐丽丽等户财产损失严重,2015年3月17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协调处理受灾户理赔事宜,后在云和县浮云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原告代表被告与各受灾户多次调解,与徐丽丽等18户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赔偿款时限时,因被告称暂时困难,由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和5月20日分两次为被告垫付赔偿款共计306460元。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份前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共同支付原告朱建伟垫付款306460元及利息70393.10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到付清全部款项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28日,原告朱建伟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共同支付原告朱建伟垫付款286460元及利息70393.10元(利息暂计到2016年8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到付清全部款项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是原告朱建伟在起诉状中写明是因电焊火花引起火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2015)丽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起火原因予以明确,应以裁定书中认定的为准;二是答辩人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是总包单位丽水乾丰环境建设公司,并非委托该公司总经理朱建伟,朱建伟相关协调处理的行为代表丽水乾丰环境建设公司,另外也是由丽水乾丰环境建设公司对受灾户进行赔偿,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即使对垫付款项提起诉讼也应当由公司提出,丽水乾丰环境建设公司现已更名,具体名称不清楚;三是无论是个人还是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隐瞒了重大事实,有关与受灾户所达成的赔偿金额均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对于受灾户的相应理赔事宜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欧立公司承担;四是本案的业主单位云和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经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工程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200000元的保险金;五是原告诉称的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前支付垫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立明未作答辩。原告朱建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朱建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委托书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委托原告朱建伟协调处理受灾户的理赔事宜;4、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十七份、云和县1.15火灾室内物品损失调解赔偿款支付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云和县1.15火灾室内物品损失调解赔偿凭证表复印件两份、(2015)丽云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原告朱建伟与受灾户达成调解协议及发放调解款项的情况。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丽云商初字第4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待证火灾发生的过程及工程发包的情况;2、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待证有关受灾户的赔偿款是由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垫付,并非原告朱建伟。经庭审质证,被告卢立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朱建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其在业务过程中提供的资料不得使用于其他方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署委托书时存在受欺骗的情形,该委托书系原告朱建伟打印好再交付其签字,当时双方只说协助处理受灾户的相关情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只是加盖了云和县浮云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并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其对该调解协议并不清楚。如果该组证据都是真实的,对于其中的一份支付明细表(即2015年5月20日云和县1.15火灾室内物品损失调解赔偿款支付明细表),当中受灾户春节慰问金,备注“朱建伟春节前转交浮云街道支付”,可以推算出是发生在委托之前。关于原告朱建伟与受灾户达成的赔偿金额,原告朱建伟也未向其汇报,其对此并不清楚。原告朱建伟对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该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是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支付受灾户的赔偿款是原告朱建伟支付,该款项是由原告朱建伟向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所借。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朱建伟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信息情况,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委托原告朱建伟协调处理受灾户理赔事宜,且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也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能够证明与受灾户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调解款项的支付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火灾发生的相关情况,且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通知系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是委托丽水乾丰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协调处理理赔事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如下:云和县农村信用社立面工程由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2015年1月15日,因电焊工在云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外墙脚手架上实施电焊,电焊金属花引燃相邻民房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2015年3月17日,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委托原告朱建伟协调处理理赔事宜。2015年4月期间,原告朱建伟分别与徐丽丽等17位受灾户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受灾户,赔偿金额共计28646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朱建伟代为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此后,原告朱建伟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朱建伟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委托原告朱建伟处理受灾户理赔事宜,意思表示真实清楚,原告朱建伟与各受灾户达成的调解协��,应对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有约束力。对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委托丽水乾丰环境建设公司,并非该公司总经理朱建伟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委托书记载受托方为朱建伟,且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也在委托书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建伟要求垫付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建伟对于该利息部分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建伟款项人民币28646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3元,减半收取3477元,由原告朱建伟负担678元,由被告安吉欧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立明共同负担2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