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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郭逢萍与刘瑞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逢萍,刘瑞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645号原告:郭逢萍,女,194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刘瑞清,男,196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是是是红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负责人:夏少锋,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张安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逢萍诉被告刘瑞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逢萍,被告刘瑞清,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代理人张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治疗费用1181.28元,交通费10元,并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相关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在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东三岔路口,刘瑞清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乘坐人郭逢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瑞清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瑞清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顺序依法赔偿,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郭逢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延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门诊票据五张、CT报告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治疗花费;3、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交通费用1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瑞清提交证据有:1、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行车证、驾驶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权属及合法驾驶。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0时许,刘瑞清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227省道延津县榆林东三岔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掉头郭逢萍行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G×××××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郭逢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郭逢萍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行人通行,刘瑞清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遇到路口未减速慢行,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逢萍受伤后到新乡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81.28元,交通费10元。刘瑞清驾驶的车辆系其夫妻共同所有,登记在其妻子边文萍名下,为该车辆在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原告郭逢萍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行人通行,被告刘瑞清驾驶机动车上路在遇到路口未减速慢行,均为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予以采信。被告刘瑞清作为侵权一方按同等责任50%的比例承担原告郭逢萍的合理损失。原告郭逢萍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181.28元,二、交通费10元。关于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瑞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财保新乡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逢萍医疗费1181.28元及交通费10元。因原告郭逢萍主张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涉及赔偿问题,被告刘瑞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郭逢萍主张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相关诉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逢萍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瑞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瑞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