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聋哑人,住山西省灵丘县落水河乡大涧村委会一区。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党向梅,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姜婷,靖边县特殊教育学校手语老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媛媛、被告人白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党向梅和翻译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海元国贸商城二楼魔鬼女人衣服店内,盗窃了被害人乔某某白色OPPOR7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750元。2016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海元国贸商城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党某某银灰色VIVOX5M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6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某某在靖边县老车站全家福超市,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黑色女式钱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11元,以及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白瑞全窜至靖边县新华百货超市三楼电梯门口,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银色乐视LETVX5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500元。综上,被告人白某某盗窃五次,盗窃数额计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党某某、乔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及照片、复印件、靖边海元国贸商场内通道监控录像,发还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经查属实,应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该人白某某多次盗窃,应作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评价量刑。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被告人白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白某某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某某向被害人乔某某退赔人民币750元、向党某某退赔人民币600元、向李某某退赔人民币211元、向韩某某退赔人民币9元、向王某某退赔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洲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张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