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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姜兴敏、李少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兴敏,李少荣,郑文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兴敏,女,196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少荣,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富,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姜兴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少荣、郑文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兴敏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其侵占上诉人的住房17.92m2和猪圈9.8m2、厕所5m2、竹林6m2及以上的地基损失共计5万元人民币,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其侵占上诉人的土地120m2(含二被上诉人现侵占使用的住房门口场坝、晒坝等用地)。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土地评估费及交通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的“调换得来的土地”、“互换得来的地上”、“二间瓦屋”、“一干二间土墙结构的瓦房一幢”、“姜兴敏各享有一间”、“新建房屋”等6项土地、房屋,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清认定其关键的核心数据面积是多少?价值多少等,属认定事实不清。2.李少荣为与他人非法同居,于2003年向大方县法院起诉与姜兴敏离婚,法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判决,姜兴敏是在11年后即2014年2月20日知道李少荣起诉与其离婚,才到大方县法院复印一份该离婚判决,该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大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是错误判决,而一审法院又依据该错误的判决作出了又一错误的判决。3.上诉人2016年2月明显有住房17.92m2、猪圈9.8m2、厕所5m2、竹林6m2在其自己的地基和土地上,2016年2月12日、13日被李少荣、郑文富强行霸占、铲除修建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李少荣将涉案房屋位置送给被告郑文富新建房屋,郑文富清除该土地上的‘遗留物’新修住房”。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住房、猪圈、厕所、竹林等被一审法院认定为李少荣送给郑文富修建房屋土地上的“遗留物”错误。4.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部分关键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报告结论错误,加上申请人申请的是包含鉴定房屋、猪圈、厕所、竹林的地基价值,而报告中没有反映该几项资产的地基鉴定价值结论,另外评估的单价也偏低,为此,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报告,上诉人要求该公司重新进行评估鉴定。5.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判决。被上诉人李少荣答辩称:原判正确,请予维持。被上诉人郑文富未提交书面答辩。姜兴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二被告赔偿其侵占原告的住房17.92平方米、猪圈9.8平方米及竹林6平方米,共计损失5万元;2、由二被告返还其侵占原告的土地12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被告李少荣为便于修建房屋,将自己的承包地与原告父亲姜洪友互换,事后发现与姜洪友换来的土地做宅基交通不便,遂将与姜洪友调换得来的土地与本组村民胡海林调换。之后,就在与胡海林互换得来的地上修建二间房屋。2003年,被告李少荣与姜兴敏离婚,大方县人民法院以(2003)黔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少荣与姜兴敏共同修建一干二间土墙结构的瓦房一幢价值1000.00元,判决李少荣与姜兴敏各享有一间。2016年2月,被告李少荣将涉案房屋位置送给被告郑文富新建住房,郑文富清除该地上的遗留物新修住房。一审法院认为,李少荣与姜兴敏离婚时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告姜兴敏享有涉案房屋一间,原告姜兴敏不以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不能另外提供其损失的依据,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定的一干二间房屋价值1000.00元,可认定原告被毁损灭失的房屋价值为其中的一半即500.00元。被告李少荣未征得原告姜兴敏的同意,将属于原告姜兴敏的一间房屋送给他人撤除建房,造成该房屋毁损灭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姜兴敏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郑文富与被告李少荣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与被告李少荣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姜兴敏房屋损失的责任;原告姜兴敏主张二被告侵害其竹林6平方米、猪圈9.8平方米、土地120平方米,要求二被告赔偿和返还,二被告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姜兴敏对该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竹林6平方米、猪圈9.8平方米、土地120平方米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姜兴敏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少荣、郑文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兴敏房屋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李少荣、郑文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及应否返还上诉人120m2的土地。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17.92m2住房的损失问题,大方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3)黔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李少荣与姜兴敏共同修建一干二间土墙结构的瓦房一幢价值1000.00元,判决李少荣与姜兴敏各享有一间。现该房已被李少荣送给郑文富拆建,侵犯了李少荣的合法权利,故李少荣应与郑文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金额,上诉人姜兴敏本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该评估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拆房屋的价值,故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000元并由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的猪圈9.8m2、厕所5m2、竹林6m2地基等损失及应否返还上诉人120m2土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猪圈9.8m2、厕所5m2、竹林6m2及120m2的土地,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判驳回其上述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二被上诉人应赔偿猪圈9.8m2、厕所5m2、竹林6m2地基等损失及二被上诉人应返还侵占上诉人120m2土地。”的上诉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3)黔方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效力,上诉人提出该判决系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动明确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其提出要求该公司重新进行鉴定评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姜兴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姜兴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