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法定代表人:魏淑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王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军,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淑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被上诉人乌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变更情形。没有使合同产生不对等的事由出现。1、合同是由乌拉特公司提供、草拟;2、合同经双方共同协商,综合考量购销数量、结算方式等因素最终确定的价格;3、乌拉特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对商砼价格了解。在同年7月到9月,永固公司与多家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样签订了此种类型的合同,按照结算比例约定价格均与乌拉特公司的价格相近,更有部分高于与乌拉特公司约定的价格,一审判决未考虑双方协商一致的款项给付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及交易标准,缺乏依据。乌拉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永固公司违法合同约定变更了付款方式,所以永固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30%现金,剩余70%抵顶商业用房,价格以销售合同均价为准。但2016年4月6日永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剩余的70%混凝土要求乌拉特公司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所以永固公司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乌拉特公司才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变更合同中的价款。2、一审判决变更合同中商砼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由于永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改变付款方式要求乌拉特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混凝土款,那么混凝土价格就应当进行改变,否则,对乌拉特公司显失公平。3、永固公司只考虑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而没有考虑其在改变了付款方式后乌拉特公司如果仍然按原合同价款履行是否还公平。请求维持原判。乌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将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的商品砼价格进行变更(其中:c10由290元变更为190元、c15由305元变更为200元、c20由320元变更为210元、c25由335元变更为220元、c30由350元变更为230元、c35由380元变更为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乌拉特公司将其承建的地处磴口县XXXX项目总建筑面积12万平方米工程所需商品砼根据工程进度由永固公司供应,供货期限为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底。价格根据强度等级每立方米包含泵送是:C10为290元、C15为305元、C20为320元、C25为335元、C30为350元、C35为380元。付款方式为乌拉特公司支付工程总金额的30%现金,剩余70%抵顶磴口县XXXX商业用房。并约定了双方应遵守的其他条款和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永固公司给乌拉特公司供应了商砼,截止2014年12月底,永固公司共给乌拉特公司供应商品砼5155m³,其中c10共217m³,c15共574m³,c20共1918m³,c25共2446m³。乌拉特公司给永固公司支付商砼款50万元现金,永固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该院诉讼,请求判令乌拉特公司给付商砼款1234645元及利息。该案乌拉特公司申请,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巴恒博估字【2016】第39号《关于对磴口县2014年下半年商品砼的市场现金交易价格评估报告书》,七、评估结论:强度等级(国家标准)C10现金市场交易价格(单价、包含泵送)190元、C15为200元、C20为210元、C25为220元、C30为230元、C35为240元。一审法院认为,乌拉特公司与永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商砼款的给付方式为30%现金,70%抵顶磴口县XXXX商业用房,乌拉特公司以现金方式给付永固公司50万元商砼款后,永固公司对剩余商砼款起诉到法院,要求乌拉特公司给付所欠商砼款1234645元及利息。该案永固公司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根据交易习惯,购买商砼以现金方式给付货款和部分现金部分以物抵顶的价格是有区别的,经乌拉特公司申请,巴彦淖尔市恒博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巴恒博估字【2016】第39号《关于对磴口县2014年下半年商品砼的市场现金交易价格评估报告书》,七、评估结论:强度等级(国家标准)C10现金市场交易价格(单价、包含泵送)190元、C15为200元、C20为210元、C25为220元、C30为230元、C35为240元。永固公司请求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剩余商砼款显失公平。乌拉特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将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和合同书》中商砼价格进行变更,具体为强度等级(国家标准)C10现金市场交易价格(单价、包含泵送)190元、C15为200元、C20为210元、C25为220元、C30为230元、C35为24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磴口县永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乌拉特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乌拉特公司请求变更合同中所约定的商砼单价,需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其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首先,乌拉特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商砼市场价格较为了解,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能认定永固公司系利用其优势和经验与乌拉特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其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交易必然要承担风险,且这种风险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如这种风险造成的不平衡未超出法律允许的限度范围,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乌拉特公司仅针对合同中商砼价格提出显失公平的主张,但价格的高低属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无合理情形不得随意变更。乌拉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永固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变更合同内容不当。综上所述,永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2民初11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变更2014年9月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的商品砼价格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乌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