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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周立清与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清,郝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4民初760号原告:周立清,女,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郝健,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朝鲜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周立清与被告郝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告承担,并按年利率百分之24偿还原告利息(从借款日开始计算)。被告郝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立清与被告郝健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5日,被告郝健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周立清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则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收到借款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来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之纠纷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致,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郝健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属实,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就给付利息的条件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原告周立清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健欠原告周立清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被告郝健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时间从二0一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