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执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辉与王春叶、王建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辉,王建安,王春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1执150号申请人:王辉,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51121XXXX,奎屯市铁路公安处警察,住新疆奎屯市火车站恒乐园XX幢X单元XXX号。被执行人:王建安,男,汉族,1965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651005XXXX,退休职工,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春叶,女,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90103XXXX,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奎屯市绿荷里XX幢XXX号。本院在执行王辉与王建安、王春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发现作为主债务人的被执行人王建安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在本院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未结案件,目前下落不明。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执行人王春叶,目前离异且独自抚养婚生子,生活较困难。2017年5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辉与被执行人王春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自2017年5月15日起,被执行人王春叶在每月15日之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辉不少于2000元案款,直至本案案款及利息履行完毕。同日申请执行人王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本案执行申请。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终结本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兵0701执1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张二磊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颖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