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陆燕、张陆奕等与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588号原告:陆燕。原告:张陆奕。法定代理人:陆燕(系张陆奕母亲),即原告陆燕。原告:张金如。原告:刘火宜。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与被告上海亿嘉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燕及原告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东,被告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31,607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被害人张勇刚系陆燕丈夫、张陆奕父亲、张金如与刘火宜儿子。2015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保安经理武东平带领正在上班的张勇刚、丁森林、盛小弟及未上班的王来焰喝酒,酒后回到保安室,张勇刚、丁森林、盛小弟、王来焰进行打牌,张勇刚与王来焰因打牌发生纠纷,武东平在处理纠纷中建议“你们要打就到外面去打”;随后,张勇刚与王来焰按照武东平的建议到外面打架,导致张勇刚死亡。原告认为,张勇刚死亡系因被告管理制度不严及武东平建议张勇刚与王来焰到外面打架所致,故被告应对张勇刚死亡造成的损失1,331,607(包括赔偿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扶养人张陆奕生活费147,784元、被扶养人张金如生活费112,875元、被扶养人刘火宜生活费129,000元、丧葬费32,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王来焰已赔偿2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害人张勇刚死亡系其无故离开工作岗位与王来焰外出扭打并受王来焰侵害所致,并非履行被告职务所致,被告无任何过错;此外,原告毫无根据指责被告管理制度不严,被告规章制度明确上班时间不能喝酒、打牌、擅自外出,然张勇刚违反被告规章制度并造成其死亡后果,过错责任在于其自身。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被告并予以质证: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刑初111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张勇刚与王来焰发生冲突至张勇刚死亡处于上班时间,被告存在管理不严的过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张勇刚在上班时间违反劳动纪律并与王来焰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地非被告处、侵害张勇刚并致其死亡的是王来焰及张勇刚自身亦有过错。2、陆燕与张勇刚结婚证、张陆奕出生医学证明、以张金如为户主的户口簿,证明陆燕与张勇刚系夫妻关系、张陆奕系陆燕与张勇刚所生之女、张金如与刘火宜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3、以陆建兵(陆燕父亲)为户主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该户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暂不能确认张勇刚系非农业人口。4、樟树市义成镇乌塘村民委员会、樟树市公安局义成派出所证明,证明张金如与刘火宜共生育张小刚、张勇刚两个儿子。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5、樟树市义成镇乌塘村民委员会、樟树市义成镇民政所证明及启东市海复镇居民委员会、启东市海复镇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张金如、刘火宜年老疾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证明陆燕无固定工作、无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证明内容有瑕疵为由而不予认可,并认为有无收入来源应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出具证明。6、张勇刚就诊记录册(复印件)、死亡小结(复印件),证明2015年12月1日张勇刚就诊经过及死亡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7、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张勇刚生前系因外伤所致的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8、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2016年1月31日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与王来焰达成刑事和解,并由王来焰赔偿20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并予以质证:1、被告员工基本守则和行为规范,证明被告对员工“工作期间打牌”、“与他人冲突发生身体接触”、“擅离职守”、“在工作时间内未经允许饮用带酒精的饮料”、“在公司赌博或变相赌博”等属被告禁止、处罚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无法确定被告制定员工基本守则和行为规范的时间即有可能制定于张勇刚死亡后,且不能排除被告管理不严的责任;又被告与张勇刚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勇刚对被告员工基本守则和行为规范并不了解。2、被告物业部负责人武东平之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11月30日18:30时许王来焰因有事请武东平、丁森林、张勇刚、盛小弟到一火锅店吃饭,20时许吃完饭各自回去;近23:00时许武东平接值班室电话得知值班室有人打架,到达现场时发现大门玻璃被砸碎,武东平一边听取情况、一边与大家清理碎玻璃,此时张勇刚与王来焰已经被劝开;2015年12月1日0:15时许王来焰从外面来到保安室,告知其和张勇刚在路边再次发生冲突,并被张勇刚咬掉左手食指,于是大家开车送王来焰去医院治疗;在永盛路边发现张勇刚倒地不醒,于是跟随救护车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且积极联系张勇刚的家属。被告以该证言系武东平虚假陈述为由而不予认可,并就纠纷经过及被告对员工的管理制度、管理情况等向武东平发问。对此,武东平表示该证言系其真实反映张勇刚与王来焰纠纷经过,并否认其讲过“你们要打就到外面去打”;同时,武东平陈述被告对员工制定有基本守则和行为规范,亦不存在被告对员工管理不严之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张勇刚、王来焰均系被告上海亿嘉置业有限公司派驻嘉定区永胜路XXX号金元大厦的保安人员。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系张勇刚工作时间)张勇刚、王来焰、丁森林、盛小弟等人酒后回到金元大厦一楼保安室打牌娱乐,张勇刚、王来焰因牌资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劝开。2015年12月1日凌晨零时许,张勇刚、王来焰共同离开保安室至永盛路(路灯号为XXXXXXXX)路边,再次发生相互扭打,张勇刚倒地不动;零时11分,王来焰独自返回。后王来焰至保安室告知物业负责人武东平等人,其与张勇刚再次发生冲突并被咬掉左手食指。盛小弟随即开车欲将王来焰送医院治疗,在途经永盛路时发现倒地不醒的张勇刚和接警赶赴现场处警的联防队员,后公安民警及救护车到场后将王来焰、张勇刚一起送至嘉定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11时20分,张勇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王来焰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经鉴定,张勇刚系生前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来焰左手食指远节自远侧指间关节处缺如,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14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来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7日王来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以(2016)沪0114刑初1111号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2016年1月31日张勇刚家属(乙方,即本案原告)与王来焰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同意就甲方王来焰的民事赔偿部分作一次性赔付20万元,也不追究王来焰任何民事和刑事责任”等。后王来焰家属已按该刑事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组成,且缺一不可。本案中,张勇刚死亡之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其与王来焰因牌资引发纠纷后,擅离工作岗位并至被告公司外与王来焰相互扭打所致,而非系其履行被告职务行为所致,王来焰亦因此犯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就此,被告既无侵害行为又无过错,故张勇刚死亡与被告无关。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管理缺失责任,其一被告否认存在管理缺失情况;其二即便如原告所述被告存在管理缺失情况,张勇刚死亡亦系其与王来焰因一己之私外出扭打并受王来焰犯罪行为侵害所致,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其三打架斗殴系法律禁止行为,张勇刚与王来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告物业负责人武东平未劝阻张勇刚与王来焰打架斗殴,张勇刚亦应有正常的辩知能力,即应当知晓不得为打架斗殴行为及所为后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告此项主张,纯属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缺乏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情况下,原告要求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84.46元,减半收取8,392.23元,由原告陆燕、张陆奕、张金如、刘火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