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3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邵兵、邵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邵兵,邵用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318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邵兵,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被告:邵用军,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邵兵、邵用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兵、邵用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邵兵、邵用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73641.54元;2、被告邵兵、邵用军支付利息9521.28元,逾期利息1113.01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83162.8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息上浮50%计付;3.如被告邵兵、邵用军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587C930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邵兵、邵用军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邵兵、邵用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申请贷款29.5万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邵兵将其名下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587C930)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9.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邵兵、邵用军未答辩。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购销合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贷款罚息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被告邵兵、邵用军为购车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9.5万元,授权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将贷款划付给沭阳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汽贸公司)的指定账户,并从邵兵名下账号为62×××89的账户直接自动扣帐支付。同时,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甲方(贷款人),邵兵、邵用军作为乙方(借款人),邵兵作为丁方(抵押人)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担贷字第BC2016060100002152号),约定:邵兵、邵用军向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0.5263%,采用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如邵兵、邵用军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邵兵将其名下宝马525Li-2.0T-A/MT领先型(国Ⅳ)汽车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担保范围为邵兵、邵用军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等等。涉案汽车发动机号为2587C930,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至被告邵兵、邵用军名下,并于2016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发放贷款29.5万元至正大汽贸公司账户。被告签署个人借款借据,确认贷款月利率为8.3333‰。后邵兵、邵用军出现未按约偿还本息的行为,截至2017年2月23日,尚欠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3641.54元,利息9521.2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113.01元。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邵兵、邵用军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而邵兵、邵用军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邵兵、邵用军归还借款本金273641.54元,利息9521.28元以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113.0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兵将其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587C930)抵押给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如邵兵、邵用军未履行上述债务,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仍由两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邵兵、邵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中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兵、邵用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73641.54元,利息9521.28元,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1113.01元(截至2017年2月23日止),并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南京个担贷字第BC2016060100002152号)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邵兵、邵用军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邵兵名下的宝马牌汽车(登记编号为苏N×××××,发动机号为2587C930)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债权部分由被告邵兵、邵用军继续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公告费3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邵兵、邵用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雅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