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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6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艾比比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艾比比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100号原告:南京艾比比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3238-4,住所地在南京沿江开发区小营子265-25,实际经营地南京市软件大道119号丰盛科技园6栋303室。法定代表人:李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忠,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娟,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117561442Y,住所地在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于泽旭。原告南京艾比比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比比艾)与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比比艾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勤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机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比比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机械向原告艾比比艾支付货款475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辽宁机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艾比比艾与被告辽宁机械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艾比比艾向被告辽宁机械提供不同规格的滚珠丝杠产品。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辽宁机械共欠原告艾比比艾货款4758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虽经原告艾比比艾多次催要,被告辽宁机械均未支付货款。为了维护原告艾比比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辽宁机械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艾比比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艾比比艾与被告辽宁机械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艾比比艾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辽宁机械应当支付价款,但被告辽宁机械并未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艾比比艾主张被告辽宁机械支付货款4758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宁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艾比比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7580元及利息(以475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辽宁省机械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