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XX与梁沙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梁沙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452号原告:XX,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沙沙,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雲,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梁沙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冰、马爱香,被告梁沙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合资经营聚颜抗衰老机构,原告享有45%的股份,被告享有55%的股份,一人管账,一人管钱,每半年清一次账,利润按比例分成,工资原告3000元每月,被告5000元每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万元投资款交予被告,但被告收到投资款后,不让原告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双方合伙关系事实上并没有建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支付工资,但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于201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收据和欠据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欠原告工资2000元。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投资款及工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沙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解除合伙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对合伙事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合伙以来两个店年年亏损,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损即33642.52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梁沙沙愿将位于文峰时代广场南街的聚颜抗衰老机构折合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包括店面、员工、设备、产品、客户资源)作为共有资产;位于灯塔××××号门面的新店一座,作为二人共同合资举办。合资方式为梁沙沙持有55%股份,XX持有45%股份,从2012年12月12日起重新建立新账户,盘查登记原有货物及资产,而后一人管账,一人管钱;老店以XX交纳67500元日期为限,成为双方共有财产;新店在预付房费、装修、置办店内家居、设备等一切设施的筹备活动中,双方应按照股份比例进行投资。年前如一方资金不到位,按投资比例持有股份份额为准。工资初定为梁沙沙5000元/月、XX3000元/月。由梁莎莎亲自操作的双眼皮、打去皱针手术,其提成为手术成交价的10%。(如因梁莎莎手术出现问题,除按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外多承担10%的责任)。每半年清一次账,利润按比例分成。如一方退股将所有共同资产折合人民币按股份比例撤股;如扩大经营,开连锁店(梁莎莎优先决定按原股份进行投资),如有员工入股,股东应按照原来比例分配让股,以上协议必须双方协商告知。协议签订后,原告XX将投资款100000元交于被告梁莎莎。原告2013年1月开始到该店工作,领取工资3000元,后原告长期未参与两店的经营。2013年4月5日,被告梁沙沙向原告XX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XX投资现金100000元整,大写拾万元整”,并于同日向原告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XX2月份工资2000元整,大写贰仟元整”。另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XX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及给付盈利款,给付原告工资款200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经营期间,被告不仅拖欠原告工资,还不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利润,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推脱,后因原告去国外求学暂时将此事搁置。2016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19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XX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XX提交的合作协议、收到条二份,被告梁莎莎提交的租房协议、二个店面的收支明细、证人董某证言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双方应依约分别履行义务。原告在该店工作一个多月即自行离去,其间未提出撤股、退伙,其二人仍处在合伙期间。原告称合伙关系并未建立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投资款应属于合伙财产,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返还投资款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答辩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莎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工资款2000元;驳回原告XX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原告XX负担1147元,被告梁莎莎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