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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立昆与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昆,王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114号原告:陈立昆,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王之锐,系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男,汉族,1990年5月25日出生,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陈立昆诉被告王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立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王威以10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壁纸、乳胶漆大自然地板等相关建材装修商品,被告在接受货物时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货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欠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原告自认,欠款到期后,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被告王威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份,被告王威向原告陈立昆购买壁纸、乳胶漆、大自然地板等相关建材装修材料,合款100000元,被告在接受货物时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付清,并按月利率3分/元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威向原告陈立昆购买壁纸、乳胶漆、大自然地板等相关建材装修材料,所欠货款50000元,被告王威给原告陈立昆写下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全额偿还货款,故被告王威应承担给付货款民事责任。原告自认,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还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原、被告约定按月息为3分/元计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月利息按2分计息,放弃部分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威给付原告陈立昆装修材料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频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