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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565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2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5000元,尚欠21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人民币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枚。之后被告王某偿还了5000元,尚欠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从原告刘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刘某持有借条,被告王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21000元。如果被告王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