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第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与���洪平、张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姜洪平,张春玲,张正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第31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旧���镇祝沟前村129号。法定代表人:郭奎,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睿,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职工)被告姜洪平,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春玲,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正伟,男,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祝沟支行”)与被告姜洪平、张春玲、张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委托代理人孙睿,被告姜洪平、张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洪平、张春玲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431.7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共计527431.77元;2、判令被告姜洪平、张春玲偿还自2017年1月1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张正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姜洪平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40号”《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张正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保字2015年第0140号”《保证合同》。贷款于2016年10月27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7431.77元(计算至2017年1月9日)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具状起诉。被告姜洪平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但是现在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正伟辩称,在本案中我是担保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春玲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洪平与被告张春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3日,被告姜洪平向农商行祝沟支行申请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4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0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张正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保字2015年第014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姜洪平与债权人的“青农商平度祝沟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0140号”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应姜洪平要求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执行利率6.88750‰,借款到期日2016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洪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农商行祝沟支行与被告姜洪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张正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商行祝沟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姜洪平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洪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要求被告姜洪平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息发生于姜洪平与张春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商行祝沟支行要求被告张春玲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伟作为本案被告姜洪平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依据担保合同要求被告张正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平、张春玲欠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祝沟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7年1月9日利息27431.77元;2017年1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正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被告姜洪平、张春玲、张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五��十五日书记员 吕贤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