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蒋计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蒋计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263号原告:张建华,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计划,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张建华与被告蒋计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计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计划支付原告张建华货款186700元;2.被告蒋计划支付原告张建华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8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2日,蒋计划向我出具了欠条,共欠我外墙涂料款186700元,经我多次催收,蒋计划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计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因蒋计划承接的公租房项目需要外墙涂料,蒋计划向张建华购买了外墙涂料。2014年12月2日,蒋计划向张建华出具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蒋计划欠张建华外墙涂料款186700元,该款于2014年12月13日之前支付5万元,2014年春节支付5万元,剩余的以资金情况分次支付。庭审中,张建华陈述蒋计划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张建华与蒋计划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张建华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张建华向蒋计划供货后,蒋计划尚欠其货款186700元未支付,现张建华诉至本院要求蒋计划支付货款18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建华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蒋计划未按欠条载明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应支付相应的损失,其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即为直接占用损失,该损失分段计算如下: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货款186700元;二、被告蒋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华资金占用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86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蒋计划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张建华交纳,被告蒋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3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田正均人民陪审员 邓清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