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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异12号佛山市鸿宇钢业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鸿宇钢业贸易有限公司,刘天祥,朱丽华,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马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异12号异议人:佛山市鸿宇钢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村委会康乐大道东八路3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473809P。法定代表人:梁润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杜华,男,1992年9月1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刘天祥,男,196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申请人:朱丽华,女,1971年3月4日生,汉族,XX瑶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振光,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马振光,男,1962年4月11日生,汉族,广东省蓬江区人,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保全申请人刘天祥、朱丽华与被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马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佛山市鸿宇钢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日召开了听证会,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杜华、申请人刘天祥及委托代理人唐华、被申请人及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鸿宇公司提出请求事项:1.撤销(2017)湘112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本案中查封申请人所有的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事实与理由:刘天祥、朱丽华与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天祥、朱丽华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了(2017)湘112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同兴公司厂内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异议人认为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2016年10月21日,异议人与同兴公司就生产中碳锰铁一事达成合作意向,由异议人出资购入原材料,同兴公司负责对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出中碳锰铁,异议人按照中碳锰铁的销售利润给予同兴公司加工回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同兴公司厂内的中碳锰铁、废渣属于异议人所有,同兴公司作为加工合作方,不享有中碳锰铁及产出废渣的所有权。因此,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申请人刘天祥、朱丽华认为异议人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对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否符合同兴公司章程的规定;2.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的合作属于公司重大事项,没有经过董事会、股东会表决,违反了公司法相关规定,该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按协议约定,鸿宇公司只是对同兴公司进行资金投入并按约定领取固定收益,并不参与同兴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营,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的合作不影响其原有债务的承担。4.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并非承揽加工的关系,产品中碳锰铁并非归鸿宇公司所有,而是由同兴公司销售后再投入公司生产。被申请人同兴公司、马振光也提出异议并辩称:请求法院暂缓查封(2017)湘112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中被申请人同兴公司的产品。事实与理由:1.2014年4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伙开办同兴公司,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合伙入股,入股额是经借款为入股股本金的,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30日向申请人刘天祥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9月20日向申请人朱丽华借款150万元,于2014年4月15日将刘天祥、朱丽华的借款作股本金200万元整。2.合伙期间,刘天祥自认定合伙期间垫付1382953.51元,但现未通过合伙人清算,无任何事实证据证明刘天祥垫付了。3.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是同兴公司,而同兴公司有刘天祥的股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湘11**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中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同兴公司的产品所有费用由鸿宇公司出资,这中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属鸿宇公司所有。4.查封后工作不能开工,产品卖不出去,发不了工人的工资,有工人已在闹事。所以请求法院暂缓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天祥、朱丽华与被告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刘天祥、朱丽华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马振光在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内的中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7)湘1129民初5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马振光在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内的中碳锰铁400吨,废渣2000吨。2017年4月18日,本院实际查封了被申请人中碳锰铁350吨,废渣1000吨。案外人鸿宇公司得知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与同兴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银行打款凭证及流水,证明异议人与同兴公司合作后,由异议人出资购买原材料,由同兴公司生产。在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同兴公司及马振光也一并提出了异议,认为本院所查封的中碳锰铁属鸿宇公司所有,并提供了双方的合作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同兴公司与鸿宇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同兴公司)及甲方所有股东一致同意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所有设备厂房、证件、资本及资源向乙方(鸿宇公司)承诺连带担保责任,乙方投资运营。甲乙双方进行合作分成的经营方式。甲方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经营期间的一切税务义务,负责安全生产责任,负责处理员工劳务劳资纠纷及负责与各政府部门邻里民众商户之间的协调责任。”并约定:“经过甲乙双方协议达成,由甲方生产的产品以每吨400元给惭方作为投资的回报。如甲方生产的产品利润在400元吨左右时,乙方可以让利100元给甲方,产品利润在300元每吨时利润全部给乙方,若生产的产品无利润情况下,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暂时停炉,当市场环境好转时方可开炉生产。”本院认为,加工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异议人向同兴公司出资采购原材料,由被申请人同兴公司生产,销售产品后获得的利润按约定分配,双方并不是加工承揽的关系,而是投资合作共同获取利润的合作关系,鸿宇公司对同兴公司的投入,不能以此认定所生产出的中碳锰铁的所有权归鸿宇公司,如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的纠纷导致鸿宇公司利益受损,是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应另行解决,因此异议人鸿宇公司的异议以及被申请人同兴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佛山市鸿宇钢业贸易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同兴铸造有限公司、马振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罗 智审 判 员  廖能浩审 判 员  石燕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建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