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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民委员会、孙世贵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村民组,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民委员会,孙世贵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村民组。诉讼代表人:王道军,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王道平,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表人:吕俊福,男,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负责人:王宏图,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世贵,男,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村民组(以下简称冷家店村十二组)与被上诉人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冷家店村委会)、孙世贵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冷家店村十二组的诉讼代表人王道军、王道平、吕俊福,被上诉人孙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冷家店村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家店村十二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冷家店村委会的拍卖行为,违反国办发[1996]23号文件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1995]葫政发53号文件,及建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颁发的《关于转发宜林“四荒”使用权拍卖签订合同并实行公证报告的通知》建政办发[1996]41号文件,依照国办发[1996]23号文件第三条第六项规定拍卖四荒的最长年限不超过50年,而本案涉合同的年限为70年,属违法行为应无效。2.本案涉的整个锥子山归我组集体所有,1981年12月5日经建昌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执照,1985年7月上诉人将锥子山以自留山的形式分到各家各户,1994年春,小德营子乡组织“小流域治理”和“大禹杯竞赛”,对该山进行绿化,绿化面积共900多亩,因此,该山为有林山,不是荒山,不在拍卖四荒的范围内,依据葫政发[1995]53第五条规定,冷家店村委会无权拍卖,该拍卖行为系无效行为。3.冷家店村委会没有经过所有权人同意,也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其出卖我组林地的行为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4.孙世贵手中的山林执照是以每张10元钱在王利民处购买,且山林执照载明的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是在签订1997年12月10日拍卖合同之前,因此能够证明该山林执照是假的,因此,其办理山林执照的依据即拍卖合同、公证书均是伪造的。冷家店村委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世贵辩称:我买的荒山是冷家店村十二组吕耀江买完后不要了,继而转卖给我,原本为一片荒山,我承包后栽种的杏树并在袁国臣家买树移苗,现山上的松树和刺槐树也是我种的。冷家店村十二组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组在生产队解体前名为小德营子公社冷家店大队第九队,当时我队有一座约1000亩的锥子山归九队集体所有。1958年九队社员在锥子山脚山栽种约100亩松树现成为松树林,其余约900亩因地理位置和病虫害多种因素没有成林。1981年12月5日,生产队解体土地承包到户,九队更名为现在的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组,又名大地组。1985年7月我村和我组共同将锥子山以自留山的形式分到各家各户。1994年春小德营子乡组织搞“小流域治理”和“大禹杯竞赛”,把锥子山确定为绿化点,当时我组共有51户,193口人,我组按照每人38个坑,每个坑3棵树苗的分配方式,由每户派出劳动力栽种,在山的上部栽种杏核,下部栽种刺槐,整个山的绿化面积共900多亩。1997年11月,冷家店村委会在我组村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村民共有的山林以四荒中的荒山的名义拍卖给孙世贵等七位村民,况且这七位村民有五位是十一组村民。我组村民听说山林被拍卖后,多次到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建昌县人民政府、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上访,至今没有任何结论。因为有争议,小德营子乡林业站一直没有给买山人发山林执照,直到1998年6月,乡林业站站长袁国臣因精减裁员而下岗,当时的村会计王立民找到袁国臣,以每张10元的价格买走了20张盖有建昌县人民政府印章的山林执照,这七户村民就是通过这种方式取得了所谓的山林执照。上述事实,在我组村民多次上访后,葫芦岛市晚报记者行动栏目组展开调查,并以名为“锥子山下800亩幼林在哭泣”的文章刊登于1998年8月31日的《葫芦岛晚报》上,葫芦岛市林业局陶局长称这种买卖山林执照的行为违法,必须立即收回作废,但至今没有结果。终上所述,冷家店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在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情况下拍卖的,其行为违反了民主议事原则,请求法院确认冷家店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将所受让的锥子山林地返还给冷家店村十二组。一审法院查明:冷家店村十二组原有51户村民。该组村民原所在辖区为小德营子公社冷家店大队第九生产队。该生产队原有集体山场两处,一处为老冷封山,面积为20亩,四至为:东至山顶向西流水,南至地边,西至地边,北至八队松林边。一处为杨树沟松树山,面积为15亩,四至为:东至锥子山根,南至东沟外后山顶北流水,西至西东流水,北至地边。1981年12月5日,建昌县人民政府以当时九队队长王道春为所有人为该两处山场颁发了《山林执照》。除该两处山场外,该队仍有一部分荒山但未有山林执照。1981年年末原第九生产队解体,原第九生产队更名为冷家店村十二组,又名大地组。1985年7月,该村民组的部分山场和荒山以自留山的形式分到各家各户。1994年春,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在第十二村民组的部分山场荒山处组织“小流域治理”和“大禹杯竞赛”。1997年4月,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制定了宜林四荒地使用权有权转让实施方案,要求各村拍卖四荒工作,从3月15日开始,利用农闲和有利时间进行拍卖,第一阶段到五月末完成30%左右,随同各育苗户一同落实到户,鼓励各户育苗、整地、造林、栽果,第二阶段从6月1日到12月末全部结束。1997年12月10日,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民委员会在未召开十二村民组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原分给王宏图、吕俊福、王洪才的山场拍卖给第三人孙世贵,并签订了《使用权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拍卖的荒山座落在锥山尖后背东侧,四至为,东至:梁岗西流水,西至:锥山尖东小砬头,南至:梁岗北流水,北至:地边单沟不带开荒地,面积约为70亩,拍卖期限自1997年11月7日至2067年11月7日,拍卖价款为840元,并约定了其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孙世贵向冷家店村委会交付了拍卖价款840元,冷家店村委会给孙世贵出具了收据,但收款收据的时间为:1997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的当日,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签订的合同经建昌县公证处公证。后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孙世贵颁发了山林权证,山林权证日期为1997年11月7日,山林权证四至为:东至梁岗西流水,西至梁尖小砬头,南至梁尖,北至大水沟。在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签订该《使用权拍卖合同》的同时,冷家店村委会又将冷家店村十二组拥有的锥子山部分山场又拍卖给其它几户,并与其它几户也分别签订了《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冷家店村十二组村民得知锥子山山场拍卖后,曾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1998年8月31日,葫芦岛晚报记者曹迎新在葫芦岛晚报发表了《锥子山下800亩幼林在哭泣》的文章。此后,冷家店村十二组村民及村民代表多次到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及县信访局反映被告拍卖荒山的不合法性。2016年9月5日,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对冷家店村十二组代表王洪亮等人上访山林一事做出答复,答复意见为:对王洪亮等人的上访要求乡政府不予支持。2016年9月8日,建昌县人民政府对冷家店村十二组代表人的上访作出了《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答复意见为:你们所提出的复查事项,建昌县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该事项应根据相关法律,向建昌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16年9月28日,冷家店村十二组诉至法院,以冷家店村委会与第三人孙世贵、孙世芬、李莲芝、朱宝利、杜丙兴、孙国庆、齐小明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冷家店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请求确认该拍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受让的锥子山林地。经庭审调查,冷家店村委会与第三人孙世贵、孙世芬、李莲芝、朱宝利、杜丙兴、孙国庆、齐小明等人共签订六个合同,并非一个合同,故冷家店村十二组撤回对孙世芬等人的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1997年12月10日,冷家店村委会按照国家拍卖四荒政策和市、县、乡三级政府文件精神规定,组织村内各组进行了四荒拍卖,并签订使用权拍卖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孙世贵按照小德营子乡人民政府《关于宜林四荒拍卖的实施方案》的规定竞买荒山,签订合同并办理山林权证,既符合国家拍卖四荒的政策规定,也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孙世贵竞买荒山后实际经营管理近20年,投入了较大的人力物力,因此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维持。诉讼中冷家店村十二组诉称冷家店村委会未召开拍卖会、违规拍卖四荒、将有林山作为荒山拍卖及孙世贵违法取得山林权证,但不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冷家店村十二组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冷家店村十二组请求确认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无效、要求第三人将其所受让的锥子山林地返还给冷家店村十二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冷家店村十二组承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冷家店村委会与孙世贵于1997年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一方面是落实当年的相关政策文件精神,具有特定的历史背景;另一方面,合同的签订经过公证及乡、村、组相关人员的参与,合同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孙世贵实际经营管理时间较长、投入较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冷家店村十二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建昌县小德营子乡冷家店村十二村民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明航审判员  焦 娇审判员  梁珏景审判员  朱 丹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