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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朱永继、陈茹珍与谷定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定财,朱永继,陈茹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定财,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继,男,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茹珍,女,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谷定财因与被上诉人朱永继、陈茹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皖0223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定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所述内容自相矛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利息之约定,那上诉人之前所还款项应属本金范畴,应予扣除;案涉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范畴,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审理此案程序有恙;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应予驳回。朱永继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朱永继、陈茹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定财立即清偿朱永继、陈茹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1年10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止,利息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谷定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永继、谷定财经朱培陵介绍相识,谷定财因投资经营需要向朱永继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朱永继通过给付现金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谷定财。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谷定财尚欠朱永继、陈茹珍人民币100000元,谷定财重新出具借条两份。关于谷定财是否结清全部借款的问题,谷定财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朱永继、陈茹珍、谷定财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对朱培陵、方四新、张书荣的询问笔录:朱培陵系谷定财雇请的个人账目会计,在2012年到2013年期间,谷定财通过朱培陵向朱永继、谢容、方四新、张书荣等多人借款进行投资经营,并约定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朱培陵按月将利息支付给上述出借人。2013年3月起,谷定财未再支付出借人利息。故谷定财应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3月起支付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利息8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永继、陈茹珍、谷定财之间借款有朱永继提交的谷定财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朱永继、陈茹珍、谷定财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永继可随时主张债权。关于朱永继的利息请求,朱永继、陈茹珍、谷定财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谷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朱永继、陈茹珍借款100000元、利息86000元,合计人民币18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人民币3520元(朱永继、陈茹珍已垫付)由谷定财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二审诉讼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对朱培陵、方四新、张书荣的询问笔录,2012年至2013年间,谷定财通过朱培陵向被上诉人在内的多人借款并约定月息2%,朱培陵作为谷定财个人财务会计,按月支付利息给上述出借人,谷定财质证认可其会计为朱培陵,陈述其借钱有的约定利息,有的未约定,本案中并无约定,但并无证据反驳朱培陵之证言,结合其原审陈述确认通过朱培陵借款及本案具体情形,原审认定双方在借款当时存在对利息约定,并无不当。谷定财主张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其已经归还款项28000元应作为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朱永继提交的借条原件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22日、10月25日,两张借条由谷定财于2016年2月11日再次签名确认,现朱永继、陈茹珍向谷定财主张该借条涉及欠款金额1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谷定财的第二次签名确认系在本案原始借条上,谷定财对此签名陈述系为了配合债权人防止债权超过时效,并无更改原审借条之内容,原审据此确认原审借条所涉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因谷定财签名确认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系对其债务的认可,朱永继、陈茹珍诉请原审法院主张其债权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谷定财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谷定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谷定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甲楷审 判 员  钱 晨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