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友泉与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友泉,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333号原告:何友泉,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董金久,该公司经理。原告何友泉与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友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友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0元,同年5月20日公司法人代表董金久和公司股东之一朱泽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款均无果,无奈现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公司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相关情况及公司股东为董金久、朱泽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金久;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的事实;4、手机信息截屏和东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欠工资款的事实,且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3和证据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在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公司的另一股东朱泽凤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15年9月8日,原告曾向东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被告拖欠工资款一事,该大队也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金久联系,董金久对欠原告工资款一事并无异议,其表示是因为一直未收到货款所以未付工资。另查明: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股东为董金久和朱泽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提供了劳动,被告依法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尚欠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而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自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所欠工资数额确定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告未能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必然对原告造成了所欠工资的利息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付方式,现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何友泉的工资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资款20000元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池州祥瑞无纺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磊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人民陪审员 郑冬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