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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超火、江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程超火,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563号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城西开发区城南大道。法定代表人:成海明,该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剑雄,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良,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超火,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江先容,女,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超玲,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昭延,男,汉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程介时,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程超火、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黎剑雄、被告程超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超火、江先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6122.0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程超玲、程昭廷、程介时对被告程超火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0日,被告程超火、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与原告辖下上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程超火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种砂糖桔资金,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后,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程超火发放了贷款30000元。另外,2008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肇银监复[2008]169号《关于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开业的批复》规定,原广宁县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和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程超火应按月交付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程超火没有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亦无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程超火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56122.02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6122.02元],被告程超火已构成违约。被告程超火与被告江先容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是连带保证担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程超火承认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超火因种植砂糖桔需要资金,于2007年3月20日与原告辖下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农信保借字〔2007〕第000360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程超火向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元,期限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7.665‰,借款人需按月交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六七五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在保证人栏签了名为借款作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江先容作为被告程超火的妻子在借款人栏也签了名。签订合同后,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转账方式于当天向被告程超火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7年2月20日止被告程超火共结欠原告贷款本息共56122.02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6122.02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规定,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5日成立后,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全部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肇庆监管分局发出银监[2008]169号文件以及原告与被告程超火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程超火与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按照规定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后,原告依法概括继受了广宁县上林农村信用合作社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计至2017年2月20日利息26122.02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程超火、江先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先容在借款人栏也签名确认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本案主债务期限至2010年3月20日止,保证期限应到2012年3月20日。根据“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被告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先容、程超玲、程昭延、程介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超火、江先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6122.02元(计至2017年2月20日),合共56122.02元给原告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7年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2元,由被告程超火、江先容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兰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敏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