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董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余某某,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035号原告:杜某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毅华,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住广西柳州市。被告:周某某,住广西柳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余某某,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第三人:陆某某,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周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陆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7年5月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潘毅华、被告董某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春、第三人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解除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余某某、陆某某签订的《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2.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5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某与周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第三人等签订《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约定众合伙人共同出资运作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董某某任运作负责人,周慧源负责管理公共账目,杜某某负责管理公共账户资金等;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月出具财务报表或流水单供股东审阅,……超过1万元以上的开支需股东会议协商,须超过50%的股东人头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分别将钱款转账到被告董某某账户;其中周慧源转账30万元,杜某某转转账5万元,严瑞灵转账72.5万元等。协议签订不久,原告等人向被告董某某询问合作项目进程,被告董某某告知原告,各股东转入其账户的合伙资金已支出完毕,但被告董某某未按协议约定经周慧源负责管理公共账目、杜某某负责管理公共账户资金;也未经股东会议协商,将各股东转入其账户的合伙资金支出。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董某某协商,要求被告董某某恢复合伙资金或提供保证,被告董某某均采取拖延或不理睬应付原告。被告董某某事实上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所签协议无法履行。被告董某某、周某某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的前提条件是进行清算,出资人只享有对清算后剩余财产的请求权,因此原告诉请返回投资款没有理由;2.没有约定律师费。第三人余某某述称,当初合作时,委托被告董某某作为代表,与对方进行接洽,公司的工作都是由被告董某某去处理,从2014年10月份到2015年10月份一直在拖欠资金,我也是受害者,在投资中都有损失。第三人陆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第三人陆某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合作协议(董某某与梁水鱼)、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股东决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详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与董某某合作项目相关资金进行清算。本院依法移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依程序委托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审计机构,但审计机构以资料不全,无法开展审计工作为由退回我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杜某某与董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及案外人严瑞灵、周慧源签订《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约定共同出资运作项目。第一条约定:董某某出资40万元,占17%的股权;周慧源出资30万元,占13%的股权;杜某某出资30万元,占13%的股权;严瑞灵出资70万元,占30%的股权;余某某出资30万元,占13%的股权;陆某某出资30万元,占13%的股权,以上股东合计股权为99%,另1%作为公共账户资金留存做活动经费;以上金额合计272.5万元,包含依据汇入上海大馨公司账户的先期出资股份,其中周慧源将30万元、杜某某将5万元,严瑞灵将70万元,余某某将25万元、陆某某将25万元,共计155万元统一于2014年9月25日汇入董某某的账户;目前上海大馨公司所剩现金为154273.2元,由杜某某出纳负责接管,并将其中的15万元也汇入董某某账户,作为本次项目运作的费用。第二条约定:董某某任运作负责人,周慧源任会计,杜某某任出纳;董某某负责项目谈判协调工作,作为运作项目签署协议中备案的第一资金分流人,其余股东作为第二分流人;周慧源负责管理公共账目;杜某某负责管理公共账户资金等。第三条约定:活动经费等费用审批权由2人签字,其中1人为董某某,另1人由股东协商推荐;大额资金支出必须开股东会议通过,大额资金的界定每年年底约定次年标准或依据情况由股东会议决议,目前暂定为单笔1万元以上的开支需股东会议协商,须超过50%的股东人头投票同意。第四条第5款第3项约定:因调查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应当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第五条约定:在证实公司未成立之前,可设立公共账户,股东协商共同注入部分公共资金,用户公共开支、活动经费等。各股东签字认可。2014年9月25日,杜某某将5万元转入董某某的账户。2014年9月25日,周慧源与董某某、余某某、陆某某(陆某某委托余某某)及案外人杜某某、严瑞灵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决议》:1.2014年9月25日,各股东分别将170万元汇入董某某个人账户。2.以上资金中的150万元和12万元贷款利息,合计162万元由董某某转交给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替换其先期垫资的深圳金融项目。3.以上资金中的8万元作为董某某的个人差旅借支。近期内需以实际发生的差旅、活动费用等票据在财务处进行冲抵核销。2014年9月25日,案外人陈洁芳代表上海大馨公司作为移交人出具《资金移交清单》,载明:将公司截止2014年9月25日剩余资金154273.2元从陈洁芳的账户移交转入杜某某的账户,今后陈洁芳不再承担公司的账务及资金的管理责任。接收人为周慧源、董某某、余某某、陆某某及杜某某。2014年12月18日,董某某作为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梁水鱼签订《合作协议》,董某某自愿无偿投资600万元给梁水鱼为不公开金融交易的费用;梁水鱼是持有英国伦敦巴克莱银行定期存款单的客户,单号为BB14EUR000889,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本次合作是利用梁水鱼在英国伦敦巴克莱银行金融20亿欧元的定期存款单参与不公开金融交易,及/或有价票据买/卖,由梁水鱼安排操作,进行期间,董某某支付梁水鱼无偿现金600万元的操作费用。2.梁水鱼在参与不公开金融交易时,将适当地给董某某信息,所得之获利款项,梁水鱼同意分流给董某某5‰作为投资回报。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董某某转账150万元给梁水鱼;2014年9月29日,董某某转账50万元给梁水鱼;2014年10月6日,董某某转账20万元给梁水鱼;2014年12月22日,董某某转给梁水鱼48万元。共计268万元。再查明,被告董某某系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解除《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2.被告董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涉案款?3.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否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应解除《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原告要求解除《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的理由是被告董某某表示涉案款已经用完,各合同当事人投资开设公司进行商业运营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董某某主张各合同当事人在没有成立公司之前已经开始了项目的运作,将涉案款支付给被投资方即梁水鱼,该运作行为也得到了全体合同当事人的同意,共同运作项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里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同时各合伙人还共同向梁水鱼追讨涉案款。被告董某某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只约定了各合同当事人共同出资运作项目,未约定必须成立公司以及成立公司的期限,而各合同当事人共同出资运作项目的事实有被告董某某提供的《上海大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资金移交清单》、《股东决议》、《合作协议》、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股东决议》中已确认各合同当事人转给被告董某某的170万元中的162万元由被告董某某转交给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替换其先期垫资的深圳金融项目;剩余的8万元作为被告董某某的个人差旅借支。被告董某某同时是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董某某收到162万元后可视为已替换其先期在北京金鼎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的垫资。对于与梁水鱼合作运作梁水鱼在英国伦敦巴克莱银行金融20亿欧元的定期存款单的项目,各合同当事人在聊天记录中都有提及或知情,对于8万元的差旅费,在聊天记录中第三人陆某某有提及报销的金额、次数和发票寄往上海,各合同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约定的共同运作项目已经开始运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董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涉案款?如前所述,《股东协议与合作约定》约定的共同运作的项目已经开始运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否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款没有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利息和承担律师代理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某某未承担上述债务,故被告周某某作为其配偶亦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韦明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