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务川自治县盛达水电投资有限公司、敖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盛达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杨村务星帝都三单元5-2号。法定代表人:郭显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某,女,2006年8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学生,住务川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徐晓慧,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系敖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慧,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教师,住务川自治县,系敖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敖泽权,男,1939年12月18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秀,女,1942年7月1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农民,住务川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供电局,住所地务川自治县都濡镇香楠路。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务川自治县盛达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务川供电局、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修桥过程中,发现架空高压线对地距离不足后,书面向务川供电局报告要求整改,在书面报告后,黄都供电所该片区管理人员带人对该高压线进行了整改,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整改费。第二,此处高压线于2014年整改完毕后,2016年发生本案的事故,供电局未履行巡视义务,未对相关的高压线进行整改,导致事故发生,供电局存在过错。第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辩称,敖江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务川供电局辩称,事故地的高压线系因上诉人修桥行为导致了距离不足,上诉人未要求供电局整改,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务川供电局将事发地10KV高压线架设完毕并投入使用,2014年2月盛达公司开始在事发地修建石桥,2014年3月17日务川供电局员工彭精富应盛达公司邀请对石桥上方高压线路进行整改,并收取盛达公司支付的费用4000元,2014年5月盛达公司将石桥修建完工,2016年4月23日敖江在务川××××水坝村石灰洞村寨河沟钓鱼,10时许敖江经过石桥时因鱼杆接触10KV高压线路被电击身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事发地高压线与桥面距离423CM。2016年4月25日,徐晓慧与务川供电局达成调解协议,徐晓慧先从务川供电局预领敖江触电死亡预赔款120000元,其余费用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16年4月29日敖江遗体在务川天景山殡仪馆火化。敖泽权、田景秀系敖江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人,敖江与徐晓慧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18日生育一女敖某。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盛达公司是否向务川供电局提出过申请要求解决水道线10KV电线杆搬迁事项或调整线路,因在庭审中盛达公司只提供了盛水投司(2014)3号申请,未能提供务川供电局收到该申请的证据,务川供电局也否认收到过该申请,根据证据规定,对盛达公司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发生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敖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使用的鱼杆具有导电性,在使用时应避免接触输电线路,加之事发时是上午10许,光照条件较好,但其出于大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务川供电局作为事故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对该高压线路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自2014年5月至事故发生时该处高压线距桥面垂直距离只有423CM,根据《66KV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的规定,导线(3KV-10KV)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交通困难地区的最低架设高度为4.5米,所以事发地高压线路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务川供电局应当知晓这一事实,但一直未予排除,其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为肇事高压线的经营者,务川供电局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但受害人敖江在此触电事故中存在过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盛达公司2014年2月开始在事发地修建石桥时预测到石桥完工后桥面与高压线的距离较低,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3月17日请务川供电局员工彭精富予以整改,但因当时石桥未修建完工,尚不知桥面高度,只能凭估计进行整改,2014年5月石桥完工后桥面与高压线的距离达不到标准,但盛达公司至2016年4月23日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要求务川供电局进行整改,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自身应承担25%的责任,务川供电局承担40%的责任,盛达公司承担35%的责任较为公平。第二、关于敖江死亡损失数额的认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诉讼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①死亡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491592.8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敖某需抚养9年,其抚养费为16914.2元/年×9年÷2人=76113.9元;敖泽权需赡养5年,其扶养费为16914.2元/年×5年÷4人=21142.75元;田景秀需赡养7年,其扶养费为16914.2元/年×7年÷4人=29599.85元。对于原告主张受害人敖江岳父母赡养费,因敖江无法律上的赡养义务,其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二被告质证意见,支持11000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敖江的死亡确实给其亲属精神上造成的巨大痛苦,符合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⑤丧葬费,从原告徐晓慧与被告务川供电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一条“甲方先从务川供电局预领敖江同志触电死亡预赔款壹拾贰万元整,用于敖江同志安葬。”第三条“具体赔偿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等约定综合理解,其应认定为务川供电局先行支付原告12万元用于处理相关事宜,不应理解为预付的12万元系丧葬费,丧葬费依法计算应为47466元/年÷12月×6月=23733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⑥对原告诉请的子女敖某教育费、医疗费,其请求基础是婚姻法关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含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支持了子女抚养费,其子女教育费、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生活费用3000元的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以上各项共计金额673182.3元,务川供电局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告673182.3元×40%-120000=149272.92元,盛达公司应赔偿原告673182.3元×35%=235613.8元。判决:一、务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9272.92元;二、务川自治县盛达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35613.8元;三、驳回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敖江因触电导致死亡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首先,上诉人于2014年修建石桥,在修建的过程中,上诉人称其注意到该电线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向务川供电局报告整改,虽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将盛水投司(2014)3号申请告知务川供电局,但在2014年3月17日,务川供电局该片区管理人员彭精富实际对该线路进行了整改(加高),上诉人支付了费用,该行为可以推定务川供电局知晓此事并派员进行了电路整改,彭精富的整改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修桥行为导致了高压线路垂距不足,但该桥梁修建系经政府规划,取得建设许可后进行,同时上诉人已对可能产生的危险(修桥导致高压线垂距不足)尽到了注意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务川供电局作为该高压电的经营者,对本案事故应承担无过错民事赔偿责任,加之,从2014年5月石桥完工到2016年4月发生触电事故,在近两年多的时间内,务川供电局未及时排除危险,导致高压线路的垂距不符合要求,存在较大过错,因此,务川供电局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敖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所使用的鱼杆具有导电性,在使用时应避免接触输电线路,其因疏忽大意,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可减轻务川供电局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敖江自行承担25%的责任,由务川供电局承担75%的责任。第三,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损失总金额673182.3元无异议,故务川供电局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后还应赔偿原审原告673182.3元×75%-120000元=384886.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务川自治县盛达水电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6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二、限务川供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4886.73元。三、驳回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共计4219元。由务川供电局承担2495元,由敖某、徐晓慧、敖泽权、田景秀承担1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