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郭进利与密云县大城子镇苍术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王文宏、张印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郭进利,密云县大城子镇苍术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王文宏,张印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47号原告:郭进利,男,1957年7月1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密云县大城子镇苍术会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苍术会。法定代表人:张国然,社长。第三人:王文宏,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密云区。第三人:张印成,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北京市密云区。原告郭进利与被告密云县大城子镇苍术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王文宏、第三人张印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张某生前无子女无配偶,一直由原告照顾。张某所留遗产由原告继承。1997年8月14日,张某与苍术会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承包了苍术会经济合作社南山后山3亩地,即南山后山水渠下沿5米远,东至北渠下沿5米为界,西至北渠上沿为界,南至苍山队为界,北至苍山队为界。租赁期限自1995年8月14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租赁期限35年,用于栽种果树。2013年大唐燃气工程占用原告承包地,但第三人王文宏、第三人张印成称原告承包地中部分属于第三人承包,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苍术会村南山后山水渠下沿5米远(东至北渠下沿5米为界,西至北渠上沿为界,南至苍山队为界,北至苍山队为界)归原告承包经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情绪激烈且本案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原告郭进利严重质疑本院的公正性,且原告郭进利主张第三人张印成与本院某位庭长存在利害关系,为避免矛盾激化引起信访事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故将此案报请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1日,原告郭进利与被告密云县大城子镇苍术会股份经济合作社、第三人王文宏、第三人张印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诉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5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后经本院裁定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认为,因本案当事人情绪激烈且本案存在发回重审的情形,原告郭进利严重质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公正性,且原告郭进利主张第三人张印成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某位庭长存在利害关系,为避免矛盾激化引起信访事故,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规定的回避情形。本案中,原告郭进利主张第三人张印成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某庭长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该庭长姓名及任职情况,且不能证明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申请回避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马志星审判员 崔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仲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