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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龚曙光与钱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曙光,钱和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144号原告:龚曙光,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和玉,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曙光与被告钱和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曙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安、被告钱和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其责任限度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90.88元(按80%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556.2元(此为原告自己垫付的费用);2、误工费180天×133.33元/天(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务工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4000元,每天收入为133.33元)=23999.4元;3、护理费90天×114元/天=10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天=90元;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交通费408元(住院3天、后续门诊共5次,原告家住桃坡镇);7、鉴定费600元。总计38613.6元。被告承担80%责任即38613.6×80%=30890.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7时40分,被告驾驶三轮车沿民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民乌路10公里右转弯处,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池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三期”做了鉴定,确定原告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出院后联系被告解决赔偿事宜,但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其责任限度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和玉辩称:1、原告当庭陈述基本属实;2、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认为秋江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三期”标准明显偏高,误工费按133.33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180天过长,应设为90天;4、交通费偏高;5、鉴定费我方不承担;6、我方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3天共计240元的护理费用,100元的营养费,原告入院、出院两次打车费用80元,垫付医疗费2984.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7时40分,钱和玉骑三轮车沿民乌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民乌路10公里100米处(丁字路口)右转弯时,遇龚曙光骑助力燃油车由西往东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两车相擦后龚曙光倒地受伤的的交通事故。龚曙光受伤后被送往池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天,在此期间钱和玉支付医疗费2984.72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100元。此外,龚曙光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在池州市人民医院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诊疗费用550.52元。2016年7月19日,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上述事故做出认定书,认定钱和玉负主要责任,龚曙光负次要责任。2017年2月20日,龚曙光委托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2017年2月24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秋江司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曙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外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8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龚曙光花费鉴定费6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和玉驾驶三轮车与原告龚曙光驾驶的助力燃油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由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钱和玉负主要责任,龚曙光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均为非机动车辆,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556.2元。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因伤花费的医疗费用总额为3535.24元(2984.72元+550.5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3999.4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其从事速递员工作,实际工资为4000元/月,但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认定的误工期限180天过长,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酌情认定为120天,即4000元/月×4个月=16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026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标准按114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6天,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即114元/天×3天+60元/天×87天=55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元。经核实,原告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20元/天计算,即3天×20元/天=6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采纳。7、交通费,原告主张408元,但因原告仅住院3天,入院、出院两次打车费用均由被告支付,故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707.24元。综上所述,被告钱和玉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额度为27707.24元的70%即19395.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324.72元,钱和玉尚需承担1607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和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曙光16070.35元。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钱和玉负担200元,由原告龚曙光负担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