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执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佳燕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燕,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402执687号申请执行人:刘佳燕,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自由职业,户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负责人:陈家园,主任。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负责人:潘龙民,社长。本院在执行刘佳燕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村民委员会、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的集体资金由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倮果村第一合作社在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财政所的代管集体资金****元。本裁定立即执行。执行员 : 亓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小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