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春福与赵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福,赵玖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福,男,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有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玖林,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张春福因与被上诉人赵玖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上诉人赵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福上诉请求:1、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2、判令赵玖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610.71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玖林负担。事实和理由:1、赵玖林雇佣张春福为其表哥家库房架线,在架线过程中张春福从折叠梯上坠落导致受伤,属意外事故,张春福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判令赵玖林承担80%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承担100%赔偿责任;2、一审庭审中张春福提交了社区证明及工作证明,证实张春福迁入城镇居住多年,而一审判决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赵玖林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及张春福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张春福与赵玖林是合伙关系,因此赵玖林不应承担张春福的全部损失,另外不同意依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张春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玖林立即赔偿各项损失155610.71元(医疗费31313.73元、误工费19728元=120天×164.4元护理费3630.08元=32天×113.44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伤残补助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1.10元、赡养费124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550元、鉴定费24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春福与赵玖林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2日,赵玖林雇佣张春福在为其表哥家库房架线,在架线过程中张春福从折叠梯上坠落导致受伤,伤后送到扎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4652.69元。后转院到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跟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661.04元。2016年9月12日,经张春福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春福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张春福花费鉴定费2400元。赵玖林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张春福提供被扶养人户口本(属农业户口)复印件,张春福女儿张某11周岁、父亲张建臣61周岁、母亲吴景兰62周岁。张春福父母育有三个子女,都已成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赵玖林应对张春福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春福在该事件中也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赵玖林的赔偿责任,该院酌定赵玖林承担80%的民事责任,张春福承担20%的民事责任。张春福主张误工费每日为164.4元,因李金朋与张春福之间的劳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张春福的误工标准,故依法按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赵玖林虽称与张春福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关系的成立,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张春福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313.73元、残疾赔偿金21552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76元×20年×赔偿指数10%)、误工费3955.6元(结合医疗机构出院时的门诊治疗诊断意见及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确定误工损失日为40日,每日误工费根据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6095元÷365天,每日为98.8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30.08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1405元÷365天×住院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日100元×32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轮椅费550元、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3191.1元(未超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637×7年×赔偿指数10%÷2人的标准)、鉴定费2400。张春福父母都已过60周岁酌情给付,张春福的诉求12409.8元,未超被扶养人张建臣的生活费为6736.77元(10637元×19年×10%÷3),被扶养人吴景兰的生活费为6382.20元(10637元×18年×10%÷3)的赔偿标准。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赔偿为3000元为妥。赵玖林在8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77761.85元(97202.31元×80%),剩余20%由张春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玖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春福各项损失77761.85元;二、驳回张春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保全费1270元,由赵玖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春福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6年12月21日扎赉特旗民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2、2016年4月5日张春福与杨影、田忠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巴岱乡计划生育服务站发放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4、《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5、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一份。以上五组证据证明张春福长期在城镇居住,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经质证,赵玖林认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张春福长期在城镇居住;其次,2017年4月张春福才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亦是在巴岱乡办理,所以不认可这两份证据,也不同意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张春福各项经济损失。对于第一组证据,仅有扎赉特旗民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盖的公司公章,并无出具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赵玖林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第二至五组证据,因无法证实张春福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赵玖林提出在张春福住院期间曾垫付医疗费60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给张春福。对此事实,张春福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就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张春福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张春福上诉主张,赵玖林雇佣张春福为其表哥家的库房架线,从折叠梯上坠落属于意外事故,张春福并无任何过错,赵玖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赵玖林作为雇主应就张春福工作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春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活动中亦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赵玖林承担全部损失的80%赔偿责任、张春福自负20%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庭审中,赵玖林主张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赵玖林与张春福是合伙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的80%赔偿责任。但赵玖林针对该项主张既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就此争议事实提出上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春福关于双方过错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春福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农业户口标准还是城镇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庭审中,张春福提举《工作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张春福长期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经审查,张春福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城镇户籍、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固定的职业,故一审判决依照农业户口标准判令张春福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张春福其他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赵玖林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其关于张春福返还垫付6000元医疗费的主张,既超出张春福的上诉请求,又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情形,因此赵玖林该项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赵玖林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春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张春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杨代理审判员 林岩霞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