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7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科与李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陈松,李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8民初17450号原告:李科,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崇文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伟,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扬,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科与被告陈松、李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李科诉称,李科与陈松、李扬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松、李扬向李科借款3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陈松、李扬向李科借款100万元,并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陈松、李扬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7日,陈松、李扬出具借款确认书,但至今尚欠李科借款本金2127767元未偿还。故李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松、李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27767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借款合同第18条的约定,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7月26日,陈松、李扬(借款人)与李科(出借人)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该还款协议第18条约定:若不能直接启动强制执行,则各方选择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陈松所提异议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李科及被告李扬均同意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董福利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