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家杖与郭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杖,郭月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12号原告:郭家杖,男,1950年4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郭月生,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郭家杖与被告郭月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月生经本院口头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损失11200元(租金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违约金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对坊乡昌厦公路旁的房屋一栋(四楼)租赁给被告郭月生,租期5年,每年租金23700元,每半年支付1次(即农历5月28日开始支付)。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500元违约金。2016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本应支付至2017年农历5月28日的租金11850元,但被告只支付1850元。剩余10000元房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农历正月16至正月18一次性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被告主动解除合同,搬离该房屋,原告也有权解除合同,将被告的东西搬出该房。但欠条到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还将其部分东西搬出原告的该房,也拆除并拿走了原告的部分物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7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欠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条1张。被告郭月生辩称:2016年农历11月28日前的房租已经全部付清,2016年农历11月28日至2017年农历5月28日的房租1185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1850元,剩余的房租未付是因为原告锁了答辩人的店门,还将店中的客人赶走,不让答辩人经营。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违约金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农历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宁都县对坊乡昌厦公路旁的房屋一栋(四楼)租赁给被告郭月生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23700元,每半年支付1次(即每年农历5月28日及11月28日各支付一次)。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500元违约金。2016年农历11月28日,被告本应支付至2017年农历5月28日的租金11850元,但被告只支付1850元,剩余10000元房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约定在2017年农历正月16日至正月18日所欠房租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1张房屋租赁合同1份及房屋租赁合同增加协议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郭月生欠到原告郭家杖的房租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财产遭受了被告的损坏,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财产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月生未按约定支付所欠房租,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月生支付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郭家杖的房租10000元及违约金500元,合计10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家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郭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