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执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郭艳洋案罚款、拘留复议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艳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鄂05执复27号复议申请人郭艳洋,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复议申请人郭艳洋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峡坝区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2016)鄂0591执146号拘留、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郭艳洋请求撤销三峡坝区法院处罚决定,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执行我已向三峡坝区法院提供了正在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夷陵区法院)执行的到期债权约600万元,也提供了200万元的矿产开采权,足以支付申请执行标的。三峡坝区法院在未对矿产开采权评估和拍卖的情况下,就认定我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与事实不符。三峡坝区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与同案李圣军同为被执行人,但三峡坝区法院对李圣军未作调查处理,却对我作出严厉的处罚,明显不公。3、当初是我与李圣军、申请执行人洪元方共同出资购买宜昌华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份,只有我出的现金,其余二人均未实际出资,这些现金都是找亲朋好友借的。宜昌华成矿业有限公司经营亏损,为了偿还债务,我将名下房产进行了抵押和抵偿,这些行为均发生在洪元方起诉之前,不存在转移财产之说。经审理查明:关于洪元方与郭艳洋、李圣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夷陵区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1115-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圣军、郭艳洋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洪元方股权转让款8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05万元。郭艳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洪元方申请执行,夷陵区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同年12月,本院将案件指定至三峡坝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郭艳洋、李圣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2014年2月21日,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郭艳洋与王梅春在夷陵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如下:一、女儿在完成学业前随父亲生活,生活、学习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二、1、位于夷陵区科技局宿舍一楼的住房一套经协商赠予男方的母亲;位于夷陵区科技局宿舍四楼的住房一套、位于宜昌市城区3E大楼12楼商务房一套归女方;3、位于锦绣星城门面房一套、梅岭一号住房一套赠予女儿,门面余款由男方负责清偿,产权证和装修费用由女方从3E租金中抵扣,男方对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使用权和受益权;4、凯美瑞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5、男女双方婚后无其他财产分割。三、原宜昌市华成矿业公司以及家庭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男方全部承担。四、其他。另,郭艳洋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与上述协议不一致,其中无第二条第3项,即赠予锦绣星城门面房一套和梅岭一号住房一套给女儿的相关内容。另查明,位于宜昌市城区3E大楼12楼商务房登记在郭艳洋名下,2012年12月抵押登记给王华丽(王梅春之妹),该房屋租赁给众合保险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租赁合同和租金由郭艳洋按年签订和收取。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郭艳洋在三峡坝区法院承认收取了租金,并称将租金转付给王华丽用于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艳洋有逃避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拘留、罚款措施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申请复议人郭艳洋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决定如下:驳回郭艳洋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史志高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苏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