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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9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与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4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负责人邢伟栋,任行长(未到庭)地址:赞皇县槐河东路130号。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李东营,系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俊霞,任执行董事(未到庭)地址:赞皇县许亭乡许亭村东。被告:康俊霞,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未到庭)被告:王宗跃,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未到庭)被告:康少伟,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未到庭)被告:张园园,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未到庭)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李东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经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金13718999.30元及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对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金额为13780000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月结息,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371899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提供了与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以及与被告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没有提供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就提供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支付借款,也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借款的罚息,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3780000元,到期后余欠借款1371899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请求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为其提供担保,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本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对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百八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718999.3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率和利息计算期限按合同约定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被告康俊霞、王宗跃、康少伟、张园园对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00元,由被告赞皇县永隆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许瑞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远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