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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思进舒友和贺应祥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友和,男,1957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应祥,男,192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思进,男,194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村*组*号。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卿小茹,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行政中心综合楼11楼。法定代表人:杨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邵茛,怀化市鹤城区红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芷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湘12民终57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湘122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作出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租赁合同,性质认定错误,合同书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证明认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给了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的职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无论上诉人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的合同为租赁还是买卖,现均不能继续履行。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辩称,上诉人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合法有效。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同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双方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7月20日芷江县公坪镇公坪村二组(甲方,现更名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镇公坪社区居委会二组)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山地面积、租赁期限70年、租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租赁的山地承包经营户为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三户。合同落款甲方由三原告签名,乙方由邹段保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鉴证单位为原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土家族乡公坪村村民委员会、原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乡国土管理站、原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坪乡人民政府,并加盖公章。按照合同约定,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甲方38642元,款项由三原告领取。2000年7月21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向所属各部门发出通知,即关于在公坪租赁荒山、沙洲采取职工入股形式的通知。2001年1月15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支付剩余38764元,款项由公坪镇政府有关工作人员彭小军代领,事后三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于2001年起开始改制成立了清算组,2004年企业完成改制,对涉及国有资产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解散。2004年12月31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未明确,且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长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的手续。2005年6月14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段保主持召开公坪(指山地)股民大会,共128人数(股)参加,讨论了有关公坪山地出租事宜,全体举手通过成立了由邹段保、范桔生、肖丽华、邓金兰、梁美华主持日常工作的临时小组,并将租赁的公坪荒山出租办砖厂,承包期为20年,租金为3.9万元(用于修路开支)。2008年12月31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被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系1980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的主管机关为怀化市鹤城区文化新闻出版局(现更名为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2014年9月18日怀化市鹤城区文化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已明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属原企业职工。2015年12月14日,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被准予注销登记。2015年12月16日在怀化日报刊登公告。2016年8月26日三原告撤回对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00年7月20日芷江县公坪镇公坪村二组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的甲方名义上是芷江县公坪镇公坪村二组,合同落款甲方由三原告签名。合同实为三原告将承包的山地出租给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并由三原告领取租金,该合同应视为三原告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签订并履行。诉讼中,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资格终止,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已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判决:驳回原告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负担。二审在一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补充查明: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以芷江县公坪镇公坪村二组(甲方)的名义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山地以有偿的形式租赁给乙方,乙方同意将山地租金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今后不论如何变换手续,乙方不再支付租金;乙方在租赁山地的过程中,若遇国家政策或政府行为进行调整或征收时,此山地的安置或征收等一切补偿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享受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调查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以芷江县公坪镇公坪村二组的名义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在名义上明确为山地有偿形式租赁,但该合同约定,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山地租金后后,不论如何变换手续,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不再支付租金;若遇国家政策或政府行为进行调整或征收时,山地的安置或征收等一切补偿费归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所有等,故该合同在实质上是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将自己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山地转让给了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还明确规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系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其与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签订名义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并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原则规定,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承包或租赁经营农村土地,事先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与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中约定的租期、山地永久性租赁价格、不再支付租金以及安置或征收等一切补偿费归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所有等内容也损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该合同应当确认无效。虽然原怀化市鹤城区文化新闻出版局作为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曾在诉讼中出具的证明,称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属原企业职工,但该合同的相对方为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与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主体和内容已经发生变更。现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已经注销办理注销登记,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依法进行了清算。本案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8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与怀化市小龙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舒友和、贺应祥、唐思进负担40元,怀化市鹤城区文体新闻出版局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利审 判 员  刘士平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