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付建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伦,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凤冈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贵州省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马金娥,贵州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伦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强、任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伦及辩护人马金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上旬,吸毒人员被告人付建伦接受“柯某”的安排,以2万元人民币的报酬帮“柯某”从广东省普宁市运输毒品至贵州省凤冈县。同年10月9日,付建伦在广东省普宁市鳌江镇华澳宾馆后门处,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拿到用米黄色环保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0月11日11时许,付建伦携带冰毒可疑物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加油站处,乘坐普宁至铜仁车牌号为贵D×××××的宇通客车出发,于次日4时许抵达铜大高速公路铜仁南收费站,付建伦下车后行至铜仁市万山区义乌商贸城二栋A区昌河铃木汽车专卖店门口东侧两米处时,被布控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付建伦携带的蓝黑色相间背包内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7.80克、998.22克、1000.16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1%、53.5%、53.9%。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建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96.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付建伦有坦白情节,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庭公正判决。被告人付建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付建伦有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庭对付建伦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建伦系吸毒人员。2016年10月上旬,付建伦为获取报酬,接受“柯某”的安排,同意帮“柯某”从广东省普宁市运输毒品至贵州省凤冈县。同年10月9日中午,付建伦在广东省普宁市鳌江镇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拿到用米黄色环保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可疑物。10月11日11时许,付建伦携带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在广东省普宁市池尾加油站处乘坐普宁至铜仁车牌号为贵D×××××的宇通客车出发,于次日4时许到达铜大高速公路铜仁南收费站下车后,行至铜仁市万山区义乌商贸城二栋A区昌河铃木汽车专卖店门口东侧两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付建伦携带的蓝灰相间背包内查获甲基苯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997.80克、998.22克、1000.16克,共计2996.18克。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三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55.1%、53.5%、53.9%。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手机2台、灰蓝相间背包一个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德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铜大高速铜仁南站附近的义乌小商品城人行道处,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付建伦抓获,当场在付建伦携带的背包内搜出毒品冰毒疑似物三包,经现场称量毛重约3032克。当日,铜仁市公安局指定德江县公安局对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载明被告人付建伦1987年5月13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2016年10月11日4时许,在见证人苏某1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在铜仁南站义乌城前面,对付建伦的人身进行搜查,当场在其蓝灰相间背包中查获冰毒三袋、金珠宾馆客房收款收据一张(时间:2016年10月9日,房号:815)、ViVO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72)、白色枕套一个、充电宝一个、黑色T恤一件、手提袋一个、客运代办名片一张。4、称量、取样笔录及毒品移交证明书,载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对从付建伦处查获的三袋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997.80克、998.22克、1000.16克,并从中各提取约1克送检。上述毒品疑似物共计2996.18克已移交铜仁市公安局禁毒支队。5、现场检验报告书,载明案发当天,公安民警对付建伦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载明付建伦的手机号188××××2656,与“柯某”的手机187××××5490在2016年10月6日10时、10月7日10时、10月8日14时有短信记录;与一个广东东莞的号码137××××6650,在2016年10月9日晚上及9日中午12时43分有短信联系;与张官龙的电话号码182××××4005在2016年10月7日至11日凌晨2时之间有频繁的通话及短信联系。付建伦的另一电话号码189××××8076与“柯某”的电话号码187××××5490在2016年9月29日、10月5日、6日有通话记录。7、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即借记卡资料查询,载明公安机关从付建伦处查获的62×××72农行卡是以张官龙的身份信息办理的,以及该卡的交易情况(没有大笔的交易记录,余额只有31.92元)。8、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德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柯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87××××5490的登记机主是代林川(身份证号,住贵州省凤冈县何坝乡林光村鄢家桥组8号);手机号182××××4005的登记机主是张官龙(身份证号,住贵州省凤冈县进化镇沙坝村皮山组73号)。另一涉案的手机号137××××6650系广东号码。(三)证人证言1、冉某、王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贵州铜仁往返广东普宁的车牌号为贵D×××××的大客车司机。2016年10月10日11时,二人开车从广东省普宁市东甫车站出发,在池尾加油站处接了一个30岁左右背着背包的男乘客,于次日凌晨4时许到达铜仁南站时该男子背着背包下车了。2、苏某1、胡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义乌城保安,2016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二人在义城巡逻时,看见2栋前面有警察在抓人,警察从被抓男子的背包里搜出三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的东西,并用电子秤进行称量后,将该男子押上了警车。3、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铜仁市万山区铜仁南站旁边义乌城鸿发汽贸店的销售员,该店内外都安装有监控探头。4、吴某的证言,我在广东省惠来县鳌江镇中沃村开了一家有四层楼的华澳旅馆,通常对住宿的客人只登记房号和入住日期,没有登记身份信息,该宾馆安装有监控录像,但只能保留30天(公安机关询问吴某时已超过30天,故未提取到付建伦入住该宾馆的监控录像)。5、黄某的证言,我爱人付建伦没有正式工作,平常爱打牌,听别人说他还吸毒。2016年10月6日他离开家,没有说去哪里,同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通知我说付建伦被抓了。付建伦有一个朋友叫张官龙,外号“老六”,是贩卖毒品的。付建伦的电话号码是189××××8076。张官龙的电话号码是182××××4005。(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付建伦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下旬,我的朋友“柯某”(凤某)叫我帮他到广东普宁去拿毒品冰毒带回遵义凤冈,并说路上的一切费用由他出,另外再拿2万元报酬给我。我因没有事情做,又欠债,就同意了。2016年10月2日,“柯某”到凤冈殡仪馆门口拿了3000元现金给我。10月5日晚上,我联系好次日早上出发去普宁的车后,打电话告诉了“柯某”,他叫我小心点。10月7日中午,我到达广东省普宁市后打电话给“柯某”,他叫我打车到鳌江开房睡觉,然后会有人打电话给我。我当天到鳌江后入住华澳宾馆。10月9日中午,有一个广东东莞的电话号码打电给我,叫我从华澳宾馆后门下楼,我下楼看见一男子骑一辆踏板摩托车在宾馆门口等,那男子拿了一包用淡黄色袋子包装的东西给我就走了。我将该东西带回房间装在我的背包里,然后打车到普宁,入住金珠宾馆815房间。我在该宾馆里拿了一张名片,拨打名片上的电话联系购买从普宁到贵州铜仁的车票。11时许,买票的人用摩托车接我到加油站处上了一辆尾号是139的车,我上车后给“老六”打电话,叫他到时候开车从凤冈到铜仁南站来接我。10月11日凌晨4时许,我在高速公路铜仁南站下车,走到南站前面的义乌城那里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当场从我随身携带的蓝灰相间的背包里查获了3公斤毒品。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查获的那张农行卡是张官龙的,放在我身上用。我的电话号码是188××××2656、189××××8076,“柯某”的电话号码是187××××5490。(五)鉴定意见1、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铜市)公(司)鉴(理化)字[2016]354号、4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载明从付建伦背包内查获的三袋净重分别为997.80克、998.22克、1000.16克毒品冰毒疑似物(1-3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55.1%、53.5%、53.9%。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了付建伦。(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德江县公安局德公(刑)勘[2016]11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10月13日,在见证人苏某1、刘某2的见证下,德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抓获付建伦的现场进行了勘查。中心现场位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义乌商贸城二栋A区昌河铃木汽车专卖店门口东南侧2米处的水泥硬化路面上,在铃木汽车专卖店南侧墙体上由东向西依次勘见三枚监控探头,对其录像视频依法进行了提取,其余未见异常。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6年10月12日,在见证人曾某的见证下,证人冉某、王某分别通过混杂照片辨认出付建伦是同年10月10日在普宁池尾加油站上车,次日凌晨在铜仁下车背着背包的男子。(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抓获视频、称量视频、讯问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付建伦背着一个背包于2016年10月10日11时7分上车,11日4时9分下车等情况。经公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所证明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付建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从广东运输2996.18克毒品到贵州的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从广东运输2996.1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到铜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建伦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付建伦受他人指使,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辩护所提付建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建伦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对付建伦从轻处罚,即公诉人和辩护人所提付建伦有坦白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付建伦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酌情对付建伦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付建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所具有的坦白情节,系从犯、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付建伦从轻处罚,即辩护人所提对付建伦从轻处罚的辩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所提对付建伦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具体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罚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建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付建伦的ViVO手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蓝灰相间背包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述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俊审 判 员 马正清人民 陪 审员 黎俸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任镜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