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左晓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成,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付清保险金12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重型自卸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2016年9月7日13时28分,董建云驾驶该车沿芝罘路由东向西行至铁路立交桥,措施不当撞桥致车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董建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1112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400元、吊车费2600元、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9000元。太平洋保险在一审中辩称:对车辆损失评估的价值过高,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评估费、吊车费、拖车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董建云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因系交警部门委托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部门作出,鉴定程序及结论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拆检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发票形式合法,维修费支出数额与鉴定结论相符,其他支出亦属合理,该证据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承保原告的鲁B×××××号重型自卸大货车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54800元等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结论为111200元。另外,原告因该事故还向青岛金龙盛汽配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2200元、拆检费9000元、吊车费2600元,向莱西市向东汽车维修部支付维修费111200元,合计支出费用1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原告支付的维修费、拖车费、拆检费、吊车费是必要的、合理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评估费支出,因无有效票据,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德隆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34640元。其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车损的鉴定程序、方式约定有效,鉴定应通知保险人到场,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重新鉴定。折检费不属于车损险的法定赔偿项目,在支付的维修费中已包含了拆检费,上诉人不应重复承担该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德隆水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至现场勘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委托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认定事故损失的专业资质。上诉人未提交足以证实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以及鉴定部门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事实,依据青岛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另,拆检费在维修明细中已列出,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出该费用;鉴定费系为查明案情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拆检费、鉴定费亦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