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0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苗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苗某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473号原告马某某,男。被告苗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0000元。依法由审判员梁翠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原告曾经承包过被告的工程,2014年12月底被告称在河北××涞源县有工程,让原告承包并交押金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15日、27日分三次通过无极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20000元,后原告到涞源县查看工程,发现没有被告说的工程,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就推诿,至今也没有返还。被告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构成欺诈,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0000元。被告苗某某没有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2000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无极县邮政储蓄银行的汇款凭证3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120000元。2、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和短信,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追要定金120000元的事实。3、崔永刚和马永彬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其二人跟随原告到山西与被告苗怀见面交谈,让被告承包工程、给付定金和到涞源查看工地的过程。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底被告称在河北××涞源县有工程,让原告承包并交定金12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15日、27日分三次通过无极县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20000元,后原告到涞源县查看工程,发现没有被告说的工程,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就推诿,至今也没有返还。本院认为,被告称在河北××涞源县有工程,让原告承包并要求原告给付定金,原告通过银行给付被告款120000元,有打款凭证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原数返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法院缴纳,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