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恒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594号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满利,男,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天成,男,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重庆恒和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98号7-办公。法定代表人:宋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智超,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和担保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申请人中十冶公司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西南分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0号裁决书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庭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申请人并未出具过相关担保函,被申请人举示的担保函系伪造。在被申请人第一次举示担保函原件时,申请人就对其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而之后的庭审中,被申请人又称原件丢失,导致担保函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申请人作为国有大型企业,任何文件资料均须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而被申请人举示的所谓的担保函原件中并未有申请人签署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2.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明显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首先,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提供的四方协议,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均是本案的共同担保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其次,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承诺书,自愿加入债务清偿,并偿还了部分利息,本案的审理与其具有明显利害关系,应当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申请追加前述三位当事人参与仲裁,仲裁委均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3.依四方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承担的只是开具发票及向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的义务,而非承担清偿责任,故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恒和担保公司称,申请人撤销涉案仲裁的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对仲裁协���的效力提出异议,且全程参与了仲裁审理,仲裁庭具有本案管辖权。2.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就涉案担保函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却又拒不缴费,应视为其放弃鉴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提出担保函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仲裁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当事人,且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中十冶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贸仲委西南分会根据中十冶公司向恒和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恒和担保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向贸仲委西南分会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件,并于2017年3月18日作出(2017)中国贸仲西裁字第001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明:1.关于《担保函》效力和本案仲裁管辖的问题。1)恒和担保公司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向仲裁庭和中十冶公司的代理人出示了《担保函》原件,该原件上盖有中十冶公司印章鲜章。中十冶公司的代理人则提出,中十冶公司并未出具过涉案《担保函》,请求对《担保函》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并当庭出示了两份不同的印章盖印。中十冶公司称,两份印章盖印是因公安机关换发公司印章所致。2)2016年11月14日,中十冶公司向贸仲委西南分会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担保函》上加盖的中十冶公司印章和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2月19日,仲裁庭致函中十冶公司,要求中十冶公司在收到函件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件鉴定费用60000元汇至贸仲委西南分会,该费用为预付费用,以最终发生的为准。2017年1月12日,仲裁庭再次就鉴定事宜致函中十冶公司,告知其在收到该函后3个工作日内缴纳鉴定预付费用,如果中十冶公司未能按期缴纳,将被视为放弃相关鉴定申请,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2017年2月3日,仲裁庭就有关程序事项安排通知当事人如下:因中十冶公司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说明理由,视为放弃相关鉴定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3)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恒和担保公司未当庭出示《担保函》原件,中十冶公司据此进一步质疑《担保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此,仲裁庭认为,该原件在第一次开庭时已经由恒和担保公司向仲裁庭和中十冶公司当庭出示,并且有《担保函》复印件、第一次开庭的庭审记录以及《四方协议》作为佐证,庭审记录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仲裁庭的签字确认,因此并不能否认该《担保函》原件的存在。至于《担保函》未载明出具日期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鉴于商业往��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出具商业文书时未载明出具日期的现象较为普遍,因此,综合考虑其他证据,《担保函》未载明出具日期并不能否认保函自身真实性。由于中十冶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担保函》系伪造,故仲裁庭认为,《担保函》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函》中约定争议提交贸仲委西南分会,故贸仲委西南分会具有本案的管辖权。2.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的问题。2016年11月14日,中十冶公司向贸仲委西南分会提交了《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案外人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和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2016年11月22日,恒和担保公司致函贸仲委西南分会,称其不同意中十冶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2016年11月24日,贸仲委西南分会就中十冶公司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出决定,具体内容为: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鉴于涉案仲裁协议表面上不能约束三位被追加当事人,且中十冶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协议表面上约束三位被追加当事人,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追加。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为证明涉案《担保函》系伪造,向本院提交了(2013)渝一中法民保字第00027号裁定书和(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45-4号裁定书。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在2013年提出的诉讼案件中并未出示涉案担保函,之后被申请人提出撤诉申请,也恰恰说明当时并不存在这个《担保函》。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担保函系被申请人事后伪造。对此,被申请人表示,对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撤诉是被申请人对自己诉权行使处分权,不能够据此推定被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申请人为证明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债务承担协议》。被申请人表示,因该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属实,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除涉案担保函约定有仲裁条款外,其余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包括申请人提到的四方协议及《债务承担协议》)均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对于未缴纳鉴定费用的问题,申请人表示,一是由于内部审批程序繁锁,二是申请人以前在重庆地区有做过公章鉴定,当时鉴定费用为3000元,而这次需要60000元,申请人确实资金困难。另,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名为重庆恒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4月10日,重庆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被申请人提出的名称变更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被申请人更名为恒和担保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2.贸仲委西南分会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3.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并未出具过相关担保函,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举示的担保函系伪造。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仲裁庭审记录来看,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已出示过涉案担保函原件,申请人虽然提出质疑并申请对涉案担保函上加盖的申请人公司印章和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申请人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亦未向仲裁庭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说明理由,故应视为其放弃相关鉴定申请。仲裁委在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反证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涉案担保函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申请人为证明涉案担��函系伪造,向本院提交了法院作出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即有关诉讼保全的裁定和准予撤诉的裁定),但前述裁定书内容并不涉及涉案担保函系伪造的问题,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庭审结束后,申请人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申请人公章及法人章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交涉案公章已备案登记并具有唯一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且其在仲裁程序中已放弃鉴定申请,故对其该次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综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担保函系伪造,故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贸仲委西南分会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申请人认为,涉案担保函系伪造,贸仲委西南分会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本院认为,根据之前的分析评述,由于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担保函系伪造,故涉案担保函应为双方���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担保函中明确约定争议提交贸仲委西南分会,故贸仲委西南分会具有本案的管辖权。申请人认为贸仲委西南分会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而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未同意追加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属于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程序明显错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是确定纠纷究竟是以诉讼方式还是仲裁方式解决的唯一依据。没有仲裁协议,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仲裁更多地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是否选择仲裁,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书面协议,任何一方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的核心。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确认,除涉案担保函约定有仲裁条款外,其余相关合同或协议(包括申请人提到的四方协议及《债务承担协议》)中均未约定有仲裁条款,即重庆市长寿农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庆皓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嘉益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并未约定有仲裁条款,也未单独签订仲裁协议,说明其没有请求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贸仲委西南分会对此不具有管辖权,其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申请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均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