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兆义与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兆义,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9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兆义。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素琴,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兆义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牡丹江中车金缘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牡丹江市金保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0民终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兆义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05年8月在牡丹江金缘钩缓制造有限责任工作。2010年5月1日,其与牡丹江金保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过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但依然在金缘公司工作。2015年2月金缘公司放假,2015年8月31日金缘公司工作人员徐伟东电话通知邓兆义金缘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邓兆义申申请劳动仲裁。(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邓兆义与金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与金缘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故金缘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8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后,金保公司并未接收且没有支付放假生活费(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工只能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资岗位上实施,申请人从2005年8月至2015年8月在金缘公司工作10年。(三)邓兆义从事的是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工龄折算应为十五年工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金保公司和中车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邓兆义是劳务派遣单位金保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中车公司的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据此应当认定邓兆义与劳务派遣单位金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用工单位中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邓兆义自认其与金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5月1日邓兆义与金保公司签过一次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由于中车公司任务不足,于2015年8月31日将邓兆义退回金保公司,金保公司已接收邓兆义,且一直支付其放假息工生活费(工资)及工龄工资。故应认定邓兆义与金保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邓兆义主张与中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兆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伟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