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居民身份号码×××。住辽源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19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1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东辽县,住东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月19日经辽源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月18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于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在本市御景豪庭小区与出租车司机齐振华发生争执,王某对齐振华施以殴打,并与李某将围观群众赵宝平打伤。向阳分局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在带离李某回分局配合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王某不配合执法民警工作,辱骂、推拽执法民警。在分局办案区内,被告人李某将执法民警张雪松左侧前臂咬伤。经鉴定张雪松伤情属轻伤。被告人王某见被告人李某被带入办案区,上前拖拽正在执法的民警王瀚霆,并殴打王瀚霆左耳一拳,后将王瀚霆按压在分局大厅地上。经鉴定,王瀚霆伤情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1、处警经过、情况证明:证实2016年12月17日23时许,向阳分局接到报警称“御景豪庭小区花溪谷南门乘客殴打出租车司机和围观群众”。民警张雪松和李卓出警后发现两男两女在地上撕扯,民警上前执法,遭到李某、王某推拽、辱骂,在分局门口李某、王某分别将张雪松、王瀚霆打伤的事实。2、门诊诊断书,证实民警张雪松、王瀚霆的受伤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王某自然情况。4、谅解书,证实涉案受伤民警张雪松、王瀚霆已经对二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证人证言:1、齐振华证言,证实2016年12日17日23时许,其开车拉两男两女和一个小孩,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两名男乘客(王某、李某)殴打,民警执法过程中,两男子撕扯执法民警,在向阳分局将民警按倒在地的事实。2、赵宝平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23时许,在御景豪庭10号楼附近路边,看见两名男子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把司机打了,因其围观被误伤,看见一矮个男子与警察发生撕扯不配合警察工作的事实。3、柏梅证言,柏梅系被告人王某妻子。证实2016年12月17日,王某、李东(李某)因价格分歧与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李东和司机撕吧起来,王某和李东殴打一男子以为是出租车司机,后才才知道是小区居民。警察赶到现场,让王某和李东回分局调查,二人不配合民警执法、并与民警争吵,撕扯的事实。4、朱天杰证言,朱天杰系李某妻子,证实案发当日因出租车价格同司机发生纠纷并打起来,后警察赶到现场。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公(辽)鉴(法临)字[2016]142号证实王瀚霆伤情属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公(辽)鉴(法临)字[2016]141号证实张雪松伤情属轻微伤。四、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因为看到王某与司机争执上前帮忙,民警执法时,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向阳分局办案区咬伤民警的事实。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7日晚,因为车费问题和出租车司机发生纠纷并撕扯,后警察赶到,要求带双方回警局了解情况,其拒绝配合警察执法,对警察撕扯、辱骂,在办案区将民警打伤的事实。五、视听材料:向阳公安分局办案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李某暴力抗拒执法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获得办案民警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二被告人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