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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5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爱叶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C}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225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浑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叶,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浑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经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浑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浑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9时35分,被告人张爱叶驾驶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将步行人李某碰撞致伤,车辆损坏,李某经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爱叶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浑源县“1.16”交通事故中,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出事时的车速约为85.2km/h;李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爱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爱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车速为53km/h。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9时35分,被告人张爱叶驾驶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将步行人李某碰撞致伤,车辆损坏,李某经灵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车另一司机管某报警,被告人张爱叶留在现场等候,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张爱叶口头传唤到案。 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爱叶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浑源县“1.16”交通事故中,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出事时的车速约为85.2km/h;李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脏器损伤而死亡。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爱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被告人张爱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16日9时59分,管某报警称在王庄堡村,一辆大车撞人了,一人受伤,去了灵丘医院。 2、证据保全决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的相关信息,张爱叶准驾车型A2,浑源县公安局扣押张爱叶的驾驶证及行驶证。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验,肇事驾驶人张爱叶在现场。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5、证人管某的证言,2017年1月16日上午我坐着张爱叶驾驶的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从灵丘县动身准备回怀仁,9点35分,行驶至王庄堡村时,一个人从公路左边向右边跑,张爱叶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躲避,在躲避的过程中,半挂车右前角把那个行人撞了,然后我就打120和122报警,把伤者送到灵丘县医院后,人已经死亡。 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张爱叶是我雇的司机,有A2驾驶证。2017年1月16日上午张爱叶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走到王庄堡村时撞人了,我告诉他报警吧。 7、被告人张爱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2017年1月16日上午9点35分,我驾驶晋B75677号大运半挂晋BAZ08挂大货车从灵丘县动身准备回怀仁,行驶至王庄堡村时,一个人从公路左边向右边跑,我就鸣笛、踩刹车、向左打方向,在躲避的过程中,半挂车的右前角把那个人撞了。当时车速是每小时肆、伍拾公里。 8、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爱叶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9、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脏器损伤而死亡。 10、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晋B75677/晋BAZ08挂号车事发前的车速约为85.2km/h。 11、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爱叶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2、户籍证明、浑源县公安局大仁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爱叶及被害人李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张爱叶无违法犯罪记录。 13、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浑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将被告人张爱叶口头传唤到案。 14、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和解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张爱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爱叶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车速为53km/h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核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张爱叶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树军 审 判 员  孟建光 人民陪审员  赵 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翟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