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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陈长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乐,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陈长乐。2015年8月20日,邵东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陈长乐网上追逃。2017年3月1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陈长乐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陈长乐与陈伟斌(已判刑)在邵东县周官桥乡建胜村将被害人左某1停靠在家门口的一辆黄色豪阳牌两轮助力车盗走。两人将盗得的助力车推行至1公里外的周官桥乡车泥村时,被左某1等人发现并将两人抓获。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豪阳牌两轮助力车价值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1的陈述,证人左某2、赵某、陈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陈长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长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长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长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