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德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陈士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陈德升,陈士胜,陈超,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张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升,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士胜,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超,男,199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东街六组。法定代表人:乔乃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永清,男,1976年7月9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升,原审被告陈士胜、陈超、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源公司)、张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5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被上诉人陈德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原审被告陈士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超、吉源公司、张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德升承担。事实和理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陈士胜、张永清陈述作出的,其真实性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存有异议。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从交警部门调取的本案肇事车辆当时的行驶轨迹,与陈士胜、张永清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内容矛盾,肇事车辆车上人员均没有张永清。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经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向交警部门核实,该事故认定书没有交警大队领导签字,系办案交警私自出具,且张永清身份证号码不符,明显存在造假。因采信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士胜无证驾驶,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保留追偿权。被上诉人陈德升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2015第1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陈德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及肇事车辆的车主承担;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陈士胜述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第1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交通事故实际情况,调查补充后所出具,程序合法,认定结果有效。交警部门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不存在办案交警私下出具的问题,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一审庭审中陈士胜等人对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出的问题均能清楚回答,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多张照片均未能反映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地的停放情况,也不能证明停放该车辆的驾驶人为陈士胜;2、2015第19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3、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推卸责任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好,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士胜立即垫付10000元给陈德升,让陈德升及时治疗,但是作为车辆承保的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未能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其做法对其公司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不利保险行业发展。原审被告陈超、吉源公司、张永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德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士胜、人寿连云港支公司、陈超、吉源公司、张永清赔偿交通事故给陈德升造成的损失129466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士胜、人寿连云港支公司、陈超、吉源公司、张永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陈德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邦化肥厂东门,该车撞向停在路边的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造成陈德升受伤,两车局部损坏。陈士胜于2015年10月7日在交警部门出具陈述材料,称其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停在德邦化肥厂东门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上,对方受伤。2015年10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根据陈士胜陈述向陈德升、陈士胜出具了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陈士胜将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士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经过调查了解又出具了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系张永清将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永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载明此认定书是在后调查补充后所出具,之前出具的2015第194号认定书无效。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0月4日被停放在事发地点后未再行驶,根据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提供的多张照片显示2016年10月4日该车辆均由陈士胜驾驶,但是多张照片均未能反映车辆在事故地点的停放情况也未能反映出停放车辆的人为陈士胜。陈士胜无驾驶资格,张永清有驾驶资格。陈士胜、张永清一致确认张永清系陈士胜的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陈德升受伤后,入住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34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24129.84元。2016年6月24日,经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陈德升因交通事故致双额叶脑挫伤,左侧额颞硬膜外血肿,两侧上颌窦前壁、左颞部及颅底多处骨折、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裂伤,上唇贯通伤,外伤性牙齿脱落等。面部遗留疤痕10cm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德升左上、右上各一枚牙齿缺失,需二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及牙套均1000-20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3.陈德升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为此鉴定,陈德升支出鉴定费1900元。陈德升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50元。陈德升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1900元。事故发生后,陈士胜已经给付陈德升10000元。陈德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吉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陈士胜,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苏G×××××号车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为陈超,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曾提出测谎申请,但陈士胜、张永清均表示不同意测谎。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系张永清将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事故地点,陈德升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张永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陈德升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张永清所停放车辆为机动车,故一审法院确认对于陈德升的损失,张永清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静止状态、停放时间较长,对陈德升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应以2015第1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认定陈士胜为事故车辆停放人的观点,因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此认定书是在后调查补充后所出具,之前出具的2015第194号认定书无效,且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所提供的现场照片亦不足以反映事故车辆的停放人为陈士胜,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苏G×××××号车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陈德升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张永清承担60%赔偿责任。张永清系陈士胜的雇佣驾驶员,陈士胜与吉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张永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吉源公司与陈士胜连带承担。本案陈超仅系投保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陈德升为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陈德升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陈德升与陈士胜、人寿连云港支公司、陈超、吉源公司、张永清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根据陈德升的伤残等级,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000×60%),根据陈德升受伤情况、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8180元(101×180),陈德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情况,其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60元(101×6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偏高,根据陈德升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6、牙、牙套14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德升左上、右上各一枚牙齿缺失,需二枚国产普通型烤瓷全牙及二枚烤瓷牙套修复,烤瓷全牙及牙套均1000-2000元/枚,每10-15年更换一次,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车损2000元,根据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定损情况,一审法院确定为1900元。8、医疗费24129.84元,均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30),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1200元(20×6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陈德升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2、施救费5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6485.84元,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950元,余额24535.84元由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249.35元(24535.84×60%×90%),由陈士胜、吉源公司连带赔偿1472.15元(24535.84×60%×10%),冲抵陈士胜已付陈德升10000元,还余8527.85元应为陈士胜替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垫付款。综上,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应当赔偿陈德升126671.50元(121950+13249.35-8527.85),返还陈士胜8527.85元。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鉴定费是为确定受害人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德升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6671.5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士胜8527.85元;三、驳回陈德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陈德升负担62元,由陈士胜、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28元(陈德升已预交,由陈士胜、连云港市吉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德升)。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邦化肥厂东门,撞向张永清停放在路边的苏G×××××号、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陈德升、张永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载明:此认定书是在后调查补充后所出具,之前出具的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效。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出具的2015第194号-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不合法,涉嫌造假,应采信2015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宜东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洹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