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胡宪武与蔡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宪武,蔡连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104号原告:胡宪武,男,62岁。被告:蔡连生,男,60岁。原告胡宪武与被告蔡连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2017年5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宪武诉称:2015年,胡宪武受雇于蔡连生处从事破小料工作,口头约定破一件工资7元钱,共欠工资9178元。胡宪武多次索要,但蔡连生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胡宪武起诉,要求蔡连生给付工资款9178元。蔡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蔡连生在石材厂承包小锯,蔡连生雇佣胡宪武为其破小料,蔡连生欠胡宪武工资9178元,并为胡宪武出具收款收据三份,确认欠工资的事实。此款一直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款收据三份。本院认为,胡宪武受雇于蔡连生,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蔡连生为胡宪武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欠工资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胡宪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连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宪武工资款9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