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胜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刑初3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华,曾用名王阿林,男,1978年1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班雁霞,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以百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抒雁、代检察员张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华及其指定辩护人班雁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胜华从西林县回家途经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时,去被害人王某3家喝酒。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王胜华担心喝多会出事,便拒绝王某3继续喝酒的建议并强行收走碗筷和锅头。在王胜华收锅头的时候,王某3拿起家中的刈刀砍伤王胜华的左手臂。王胜华因被砍而气愤,遂抄起抢来的刈刀砍向王某3头部,并用刀柄捅了王某3鼻子。此时,王某3的女儿王某1闹声赶来查看,发现王某3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便转身出门呼救。王胜华因害怕便拿着刈刀逃离现场躲到路坎下的草丛里,在其跳进草丛时将刈刀扔在了路坎的中间,之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民警。案发后,王某3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被家属接回家中看护。同年9月22日6时许,王某3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被钝器打击右顶部致颅���开放性凹陷性粉碎骨折引起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胜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胜华只应对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害人在县医院救治时,医生建议转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救治,但被害人的家属放弃转院救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王胜华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先用刈刀砍伤被告人王胜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王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被告人王胜华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王胜华从西林县回家途经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时,去被害人王某3家喝酒。喝到次日凌晨1时许,王胜华担心喝多会出事,便拒绝王某3继续喝酒的建议并强行收走碗筷和锅头。在王胜华收锅头的时候,王某3拿起家中的刈刀砍伤王胜华的左手臂。王胜华因被砍而气愤,遂抢过刈刀砍向王某3头部,并用刀柄捅了王某3鼻子。此时,王某3的女儿王某1闹声赶来查看,发现王某3头部流血倒在地上,便转身出门呼救。王胜华因害怕便拿着刈刀逃离现场躲到路坎下的草丛里,在其跳进草丛时将刈刀扔在了路坎的中间。之后,王胜华被赶来的群众抓获并移交给公安民警。案发后,王某3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并于次日被家属接回家中看护。同年9月22日6时许,王某3在家中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3系被钝器打击右顶部致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骨折引起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44分,韦某电话向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岩茶派出所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许其岳父王某3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家里被人砍伤头部,要求派出所出警处理。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胜华生于1978年1月6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30日,被告人王胜华作案后在现场附近路坎下的草丛里躲藏,被赶到现场的群众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王胜华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位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王某3家中;王胜华指认其作案后躲藏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胜华辨认出其作案时使用的刈刀;侦查人员出示12张不同男性照片让王胜华辨认,辨认出5号照片是被害人王某3;(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许,其老婆的姐王某1打电话给其,说老爸王某3在家里跟人吵架,被砍伤倒地了。其叫王某1喊人把作案的人控制住。当天凌晨其和老婆赶回外家,回到寨上时群众已经把砍王某3的人抓住绑在电线杆上,后其打电话报警。当天其送王某3到县医院抢救。他在医院抢救时,医生说王某3年纪也大了,他头部的伤很严重,动手术治疗好的几率很少,其等亲属就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后把王某3拉回家。到2016年9月22日,王某3在家中去世。2、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其听见其父亲王某3家有吵架声,其过去看,在其父家门口见王胜华左手扶着柱子,右手举着刈刀平肩位置,嘴上说:“叼你妈的,你死不死啊?”其父倒在地上,脸上流了好多血。其说:“你搞什么啊?”王胜华回答:“我不杀他,他也会杀我。”其慌忙跑回家跟老公说看到的事,并叫他去找人来帮忙。其联系其妹XX,叫她报警,后其又跑去寨子上喊人前来帮忙。约10分钟后,其返回到其父家看,见他仰面倒在火灶边,已经不能说话、不能动弹,头部流了很多血,村医简单为他包扎后,说尽快送医院救治。寨子上的王某2在其父家左边的路上发现一把刈刀,并在捡到刈刀下方的路坎下,发现王胜华。其等人叫躲在草丛的王胜华出来,但他不出来,后王某2等人就从草丛里将他拉出来,将他绑在电杆上,派出所民警到后将王胜华交给民警。之后,其等人将其父送县医院救治,因为他受伤严重,医生建议送百色医治,但其父已83岁了,其等人就将他拉回家。2016年9月22日,王某3在家中去世。3、证人叶某、吴某、满某证实: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王某1分别到其三人的家,说她爸王某3被砍伤了,叫其三人去帮忙。其三人到王某3家时,王某3已被王胜华砍伤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王胜华也跑到王某3家外面公路下草丛中躲藏,砍伤王某3的刈刀丢在公路上。后寨上的人陆续来到,人多才把王胜华从草丛中拖出来,并用绳子把他绑在王某3家门外的电线杆上。大家问王胜华为什么要这样做?他说他喝醉了,用刈刀砍了王某3的头顶部位,还用刀柄捅了王某3的鼻子。砍王某3的刀是把长约一米,刀刃长约三十公分的刈刀,木把上还有血迹。4、证人陈某证实:2016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王某1到其家,说他父亲王某3被人砍伤,叫其去帮忙。其到王某3家时,王某2、医华贵、叶某等好多人都在找砍伤王某3的人。之后,在王某3家边的公路上发现王某3家的刈刀,后又发现路坎下有一个人趴在草丛里,匡某1、叶某等人下去把那个人拉到路上,问他是哪里人,叫什么名字,为什么要砍王某3?他说他叫王胜华,因为喝酒吵起来,才用刈刀砍王某3。后匡某1等人把他绑在王某3家旁的电杆上直到派出所的民警来到。5、证人匡某1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其妻子王某1听见岳父王某3家中有吵闹声,就去查看,后她回来跟其说,王某3已经被砍倒在地,脸上全是血,当时王胜华手还握着刈刀,举起来准备继续砍王某3,其妻子问王胜华要干什么?王胜华说:“我不砍他,他也砍我,我要砍死他。”后其就与妻子一起去王某3家看,到王某3家时,王胜华已经逃走了。王某3倒在地上,他被砍伤头顶部,地上流有一滩血。其叫妻子去叫寨上的人来帮忙,几分钟后王某2等人来到,王某2在公路上发现一把刈刀,后又发现王胜华躲在王某3家门前公路左边的草丛中。后其与王某2等人把王胜华从草丛中拉出来控制住。6、证人王某2证实:案当日凌晨2时许,王某1到其家敲门说,王某3被人砍伤倒在家中,叫其去帮忙。其到现场后,王某3已经倒在家中大厅的地上,��上有一滩血,人已经昏迷,其查看他的伤口在头顶部位。其在王某3房子的附近,找砍伤王某3的人,后其在王某3家左边的路上发现一把木柄长约一米的刈刀,木柄上有血迹,其用手电筒照射路边,在离刈刀三四米远的地方发现一名约40岁的男子躲在草丛里面。后其等人控制住那男子,经询问,他叫王胜华,说他喝酒醉才用刈刀砍王某3的。7、证人蔡某证实:案发当晚,其听到王某3家有吵架声。凌晨2时许,其听到外面有吵杂声就出门看,见王某2、叶城等人在王某3家旁边的路坎上用手电筒照路坎下并大声喊“出来”之类的话,后王某2等人将砍伤王某3的人抓获,并草丛里把他拉出来。其看见王某3的头部有伤口,满脸都是血。王某3当晚就送去县医院抢救,后来医院说救不了,王某1他们把王某3带回家。8、证人林某证实���2016年7月29日20时许,一陌生男子带着手电筒和雨伞到其家找饭吃,还喝了半碗米酒,该男子于当晚22时30分离开。后来,其才知道7月30日凌晨,该男子将王某3砍伤。9、证人匡某2证实:其外公王某3被砍伤后被送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无法医治而放弃治疗回家,于2016年9月22日在家中死亡。10、证人莫某证实:2016年7月30日13时许,王某3的家人送他到医院抢救过,其是王某3的主治医生。其检查王某3的伤口,发现他的额顶部有两处伤口。诊断王某3是右额顶叶脑挫裂伤,右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头皮裂伤。因王某3头部受伤严重,医院对王某3下达病重通知书并建议王某3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次日10时,医院和王某3的家人沟通过后,他家人不同意转院继续诊治,并办理出院手续。如果王某3当时转到上级医院诊治,他的伤情有好转的可能性。(三)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被害人王某3家中;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王某1的见证下,对位于现场室内沙发往东0.56米处的地面的血迹及王某3家房子东面的公路上的刈刀进行提取,对王胜华作案时所着的衣裤进行提取并扣押;依法提取刈刀上可疑血迹一份、现场血迹一份。(四)鉴定结论1、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隆公(刑)鉴(尸检)字[2016]4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某3系被钝器打击右顶部致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骨折引起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法物)字(2016)200号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证实:刈刀上的血迹为死者王某3所留;死者王某3系王某1的父亲。3、隆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隆公(刑)鉴(伤检)字[2016]7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胜华的损伤程度未到达轻微伤。(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胜华供述:2016年7月29日18时许,其从西林县做工回家途经岩茶乡平台村水库屯时,到王某3家找饭吃,其与王某3两人坐在灶台边喝酒,到24时许,其不想喝酒了,但王某3还继续倒酒给其,还生气大声说:“你来到我家喝酒,喊你喝酒又不收你的钱,怎么不喝了?”其说:“我不喝了,怕喝醉酒了会出事。”其起来收碗筷,但他阻拦不给收,其强行收碗筷、锅头,当其抬锅头放上灶台后,转身朝门外欲去小便时,王某3双手拿一把刈刀站在其正面,将刈刀举过头顶砍向其,其抬起左手臂去挡,砍中其左手臂,当刀还停留在其手臂时,其用右手抓住刀把,猛拉扯把刀抢夺过来。其被王某3用刈刀砍左手出血,非常生气,其就双手握住刈刀木柄朝他的头部砍了一刀,砍中他头顶,接着用刀柄捅他的鼻子两下,他帽子掉到地上,其拿出手电照看,见他的鼻子出血。此时,王某3的女儿来到,见其正好手拿刈刀,问其两个人搞什么?后来其看到她出去外面喊人,其害怕就拿刈刀和手电筒跑出外面,在离王某3家往左边约10米远的路边草丛里躲藏,后被寨上的人发现,把其捆起来,当时其承认是其砍伤王某3。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到把其带走。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华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被害人先用刈刀砍被告人王胜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王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决定对被告人王胜华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胜华只应对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王胜华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明,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王某3系被钝器打击右顶部致颅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骨折引起颅脑损伤导致死亡。可见,被告人王胜华用刈刀砍伤被害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故王胜华对被害人的死亡应当承担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胜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属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告人王胜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王胜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华王胜华犯故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吴文良审判员 梁志红审判员 麦珊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钰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