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宋甲、魏甲等与王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魏甲,王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100号原告:宋甲,男,汉族,2004年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魏甲,男,汉族,2007年生,住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理人:宋某,女,汉族,1975年生,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宋甲、魏甲诉被告王某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魏甲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甲、魏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2月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宋甲,魏甲,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7号太阳城小区共同的房产赠与宋甲、魏甲。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房卖于张某,答应将该房款给两个孩子。2017年1月25日左右购房余款530000元进入被告账户,被告立即将该款转走,原告找被告索款,被告逃避。前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时,被告已收取定金10000元,目前被告占有房款540000元。因此,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出售款54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我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中签署房产赠予的,不然原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出了车祸,用的这十几万是用来偿还当时借别人的钱。如果给我一个孩子的抚养权,我同意给她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2月9日在东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宋甲,魏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7号太阳城小区共同的房产归宋甲、魏甲所有。2016年12月20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合计540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即将钱转走,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出售款5400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宋甲,魏甲现随宋某生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离婚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资金划权单、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位于阜阳市颍泉区颍上路7号太阳城小区共同的房产归宋甲、魏甲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王某应按约履行自己义务,但王某将该房出卖后,占有该房款,未能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故本院对宋甲、魏甲要求王某归还540000元房屋出售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王某要求变更宋甲、魏甲的抚养权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王某辩称,是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我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中签署房产赠予的,不然原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在受到欺诈、胁迫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故王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返还原告宋甲、魏甲540000元房屋出售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7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