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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陈榜生、陈少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陈榜生,陈少芳,陈燕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455号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望江北路以北、东湖路以东。负责人:吴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添,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榜生,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少芳,女,汉族,1970年9月28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被告:陈燕亮,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生,住揭阳市榕城区。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与被告陈榜生、陈少芳、陈燕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榜生、陈少芳、陈燕亮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榜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575%计);2、判令被告陈燕亮和陈少芳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榜生、陈燕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榜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12.75%;按月(或季)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燕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少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对陈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给被告陈榜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榜生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陈燕亮、陈少芳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被告陈榜生、陈少芳、陈燕亮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榜生、陈燕亮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榜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年利率12.75%;按月(或季)结息,期到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收利息;被告陈燕亮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少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对陈榜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给被告陈榜生。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榜生没有还本付息,被告陈燕亮、陈少芳也没有履行代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榜生向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陈燕亮、陈少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充分。原告关于被告陈榜生立即归还其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被告陈燕亮、陈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榜生、陈燕亮、陈少芳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榜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榕东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年利率12.75%计;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575%计)。二、被告陈燕亮、陈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燕亮、陈少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榜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7.57元,由被告陈榜生、陈燕亮、陈少芳承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荣明代理审判员  林民扬人民陪审员  袁燕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