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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郑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恢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3民初27号原告: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578号(经营场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蓝田村5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89366028F。法定代表人:洪月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宗,男,系该公司行政部职员。被告:郑恢国,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原告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昌公司”)与被告郑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恢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恢国支付配件款27415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010元。事实与理由:郑恢国因经营汽车修理业向金昌公司购买汽车配件。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进行结算,郑恢国结欠金昌公司配件款27415元,并口头承诺,若未还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后经金昌公司多次催讨,郑恢国均未付款。金昌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及福建金昌客户对账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其主张。郑恢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郑恢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金昌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金昌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郑恢国向金昌公司购买汽车配件。2015年11月28日,经双方对账,郑恢国确认尚欠配件款27145元,并于金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欠条上签字确认。郑恢国至今尚未付款。本院认为,虽金昌公司与郑恢国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事实买卖合同已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金昌公司向郑恢国提供配件,郑恢国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郑恢国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金昌公司主张郑恢国支付尚欠的配件款27415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金昌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010元。因金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货款已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郑恢国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郑恢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恢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配件款27415元及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由漳州市金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郑恢国负担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长江代理审判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冯雅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素琴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