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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海英、童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英,童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英,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成、吴玉林,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利伟,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市区。上诉人周海英因与被上诉人童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海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月19日前,除了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借款;2、本案讼争借款从出借之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5%的月息,拖欠的利息总额为1万元,故2012年1月19日上诉人的丈夫董国文归还11万元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对该11万元款项的用途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所述该11万元系归还2011年之后的借款,在2010年借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先归还后面的借款,不符合生活常理;3、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已提交还款的汇款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证明该11万元不是归还本案欠款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该11万元系归还另外的20万元欠款,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童利伟答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2年1月19日汇款的11万元与本案的10万元借款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童利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海英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周海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20日,周海英向童利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周海英对该笔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海英到童利伟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周海英向童利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周海英虽举证提供其丈夫董国文在2012年1月19日汇款给童利伟110000元的事实,但对还款的经过、两笔款项的数额的不一致、双方是否经过协商,均未做出说明,不符合常理,且董国文证言中也认可本案的借款以后,周海英又向童利伟借了多笔钱,致使本笔汇款无法确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周海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海英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周海英归还童利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童利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周海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海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董国文与童利伟之间的谈话录音摘录一份,拟证明童利伟对董国文所汇11万元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2、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周海英曾于2011年底向其借款20万元,并听周海英说该款用于归还童利伟。被上诉人童利伟质证认为,董国文在一审宣判后多次主动找其商谈归还钱款事宜,恰恰说明相关钱款未归还,至于谈话过程中董国文故意引导其陈述相关情况,并不能起到证明本案讼争款项已归还的目的;范某并未看到周海英将20万钱款归还其,周海英向范某借款,并不代表周海英将该款实际用于归还欠其的款项。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周海英通过董国文汇款的11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童利伟提供的借条证明童利伟、周海英之间成立10万元的借贷关系,周海英主张该款项已经归还即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应提供证据证明。周海英提供了一张11万元的汇款凭证,主张该11万元当中1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的本金,另1万元为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所拖欠的利息,但按照月息2.5%计算,2010年8月20日借款至2012年1月19日,所应支付的利息远不止1万元,现周海英并未提供之前还曾支付相关利息的证据,故难以认定该11万元汇款与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存在对应关系;况,周海英在2010年8月20日之后还向童利伟借款多笔,双方认可之后的借款已清结,故该11万元汇款存在归还其他欠款的可能。至于童利伟能否准确描述该11万元汇款系归还何笔借款,并不能导致周海英证明责任的免除。综合而言,周海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抗童利伟提供的原始借款凭证,其未能证明本案讼争的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关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祝志昌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