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徐贵生诉张昌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生,张昌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212号原告:徐贵生,男,1955年1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年、张丹,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旭,男,1994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代表人:周文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田,该公司经理。原告徐贵生与被告张昌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胜年,被告张昌旭,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玉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生诉称,2016年10月4日9时09分左右,被告张昌旭驾驶鄂FB0E**号车辆与原告徐贵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贵生受伤,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徐贵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8692.2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0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098.43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未理赔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昌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旭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张昌旭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事故发生时,张昌旭驾车在机动车道上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左把挂到汽车的右后门,张昌旭没有特别的感觉,没想到撞到人了,就开车走了。事后不久,交警给张昌旭打电话,才知道撞到人了。张昌旭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责任书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9时09分左右,张昌旭驾驶鄂FB0E**号小型轿车沿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州区人民医院”路段,与同向徐贵生骑的襄阳AD9367号二轮电动车相擦碰,造成徐贵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昌旭看见徐贵生骑行的电动车摔倒在地,却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昌旭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贵生骑电动车未实行分道通行,是本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贵生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8692.23元,其中张昌旭支付18000元。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Ⅰ级脑外伤。出院医嘱:左上肢非持重下行功能锻炼,休息壹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每月来院复查,改善营养,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2016年12月13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贵生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徐贵生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鄂FB0E**号肇事车辆系张昌旭所有,该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张昌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贵生、张昌旭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贵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昌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贵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昌旭对徐贵生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昌旭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昌旭赔偿。肇事车辆虽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张昌旭驾车逃逸,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应免除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徐贵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2.23元(其中张昌旭支付18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1706.2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31698.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徐贵生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贵生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贵生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徐贵生的上述损失,由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1906.2元,二项合计11906.2元。不足部分19792.23元,由张昌旭赔偿70%即13854.56元。另30%即5937.67元,由徐贵生自行承担。张昌旭已垫付18000元,垫付的费用大于应承担的费用,故张昌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昌旭多垫付的4145.4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徐贵生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张昌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贵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6.2元;二、原告徐贵生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昌旭垫付款人民币4145.4元;三、驳回原告徐贵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贵生负担75元,被告张昌旭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