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士泉与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赵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泉,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赵学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289号原告:王士泉,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53号。法定代表人:张圣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赵学国,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聊城市。原告王士泉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八公司)、赵学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普、李震,被告聊建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士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5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要求自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前后,被告聊建八公司承建了山东德嘉液压制品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被告赵学国为该项目部经理。期间,赵学国又将除主材之外的清包工(辅料和建筑器材租赁)项目承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截止到2015年11月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5000元,赵学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聊建八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日期为2015年1月4日,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的欠款,八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法庭提供施工协议书结算及收款情况,仅凭欠条不能证明欠款的真实性。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赵学国数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未予维修。在原告与赵学国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书中,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达不到质量标准不能一次验收过关,给予合同单价5%至10%的罚款,从乙方款项中扣除,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返工费用,包括材料机械人工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款项中扣除。根据以上情况,即使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是真实的,扣除原告维修费用10万元以及施工中产生的罚款,八公司和赵学国已不欠原告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赵学国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德嘉液制品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书,系赵学国以聊建八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年初与原告签订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2、东昌府区法院(2014)聊东民初字第1245号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内容如下;“2013年初,被告聊建八公司承建了德州陵县工业园厂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赵学国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负责施工。之后,被告赵学国将土建、基础及地面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士泉……”拟证明证据1的内容及王士泉、赵学国、聊建八公司三方关系的真实性;3、赵学国于2015年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4、(2017)鲁1502民初5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诉讼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超出诉讼时效。经质证,聊建八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需赵学国核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即使该欠条为赵学国出具,原告也应提交结算等证据,证明该欠条的真实及合理;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案件立案后不应三个月以后才开庭,对诉讼费票据是否是本案票据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3,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提交山东德嘉液压制品有限公司送达聊建八公司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通知单、照片、维修费用清单各一份,根据通知单内容,参照原告与赵学国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维修费用。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工程的甲方是山东德嘉液压制品有限公司,其自己证明的质量问题没有法律效力,应由第三方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现状的照片,维修项目清单,仅仅是一个打印表格,不能证明损失,同时,根据赵学国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异议成立,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学国系聊建八公司内部人员。2013年初,聊建八公司承建了德州陵县工业园厂房的建筑施工工程,赵学国以该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负责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山东德嘉液压制品有限公司(土建)分包合同书》,将工程土建、基础及地面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赵学国于2015年1月4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士泉班组人工费155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赵学国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55000元,有赵学国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赵学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全部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赵学国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聊建八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聊建八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聊建八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泉人工费155000元;被告山东聊建第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王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赵学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永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