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裴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747号原告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被告李某1。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后共建的房屋原告应得部分留给儿子李某2;3、婚生子李某2的生活选择由自己决定,双方共同承担抚养费。原告裴某主张的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腊月22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初双方相处融洽,自从儿子出生后两人关系逐渐冷漠,在外面各打各的工,夫妻间聚少离多,夫妻生活极不和谐,双方见面就吵架。同时因被告不思进取,经常酗酒、打牌,导致双方无法沟通。我们是为了孩子将就过到现在,目前双方已分居生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腊月22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2,××××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同时裴某认为李某1为人不思进取,缺乏家庭责任感,而对李某1产生不满。婚后双方建造两间三层楼房一栋,婚生子李某2目前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2017年4月7日,原告裴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加强交流,坦诚相待,妥善合理安排好日常生活,应珍惜夫妻感情,真正做到互相尊重,肯定会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浩 关注公众号“”